(2016)辽0103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广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广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935号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彭心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00号122室。法定代表人:陈广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飞,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峰。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广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被告陈广峰、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出租、被告承租沈阳华府天地购物中心物业4层4027号商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租赁面积为716平方米,被告租赁使用用途为动漫经营,品牌为桥声动漫。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其中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租金自装修免租期结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同时承诺不晚于2015年6月1日开始营业。合同约定租金的缴纳标准:按被告每月的营业额进行比例抽成支付(具体抽成比例见合同),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第15页第二十五条第10项约定陈广峰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如期交付被告使用,装修免租期过后,从2015年6月1日即计租之日开始,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报送当月的营业额,以便依此确认租金数额,但自计租日开始至今,被告报送的每月营业额均为“0”。起初原告以为被告刚开始营业,经营状况不好,但多个月过去后,被告每月继续报送的营业额仍然为“0”。为此,原告经询问被告后,被告才声称商铺竟然一直处于装修状态,至今仍未开始营业,而且,原告才得知被告将租赁商铺其中一部分面积进行了改变租赁用途使用,开办了画廊,并且也没有任何营业额。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商铺租金的标准是按被告的营业额进行比例抽成来收取,同时明确约定了装修免租期的期间、开始营业的时间即计租时间、商铺租赁用途等,然而,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开始营业并仍按月向原告报送每月为0的营业额,被告之行为不仅是严重的违约,更是一种隐瞒和欺诈,使得被告占用华府天地716平方米的商铺一年多时间而未向原告缴纳过一分钱的租金。被告的违约和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特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与涉案租赁商铺位置相邻的商铺中租金及物业费最低的商铺的租金及物业费标准(3.5元/平方米/日)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租赁商铺开始营业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共计914690元(该数额系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的“桥声画廊”及“风锐视觉”的筹备或经营行为;3、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商铺使用费、物业费91469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华府天地购物中心四层4027号商铺(面积716平方米),租赁给答辩人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用于从事动漫、书画等文化产品制作、交流活动,使用但不限于桥声动漫、桥声画廊等文化传播符号。答辩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的4027号商铺进行装修,桥声画廊如期开展活动,主要面向美院在校大学生的书画作品宣传,活动目的在于向社会推广学生的文化作品,是公益性的非盈利活动。动漫传播主要是针对热爱动漫事业的青少年开展动漫及周边制作、表演等活动。该项活动未开展的原因在于,按照消防要求,四层及以上的活动场所不准许组织青少年开展群体活动。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初,明确知道答辩人从事的是文化传播活动,不是盈利性质的商业活动。因此,《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3项约定,对于答辩人的租赁费用,以答辩人营业收入的25%、30%抽成方式收取,物业费免收。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通过开展文化传播活动,带动了华府天地购物中心的客源,并为原告组织的商业宣传促销活动提供无偿的服务,实现了原告期望通过答辩人的入驻,解决商铺空置和活跃商业氛围的目的。原告以答辩人没有经营收入为由,要求答辩人按照相邻商铺的标准支付租金和物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如前所述,答辩人从事的文化传播活动,内容广泛,与文化作品的作者、爱好者、传播者进行多种方式的合作。其中,“风锐视觉”是答辩人传播活动的合作方之一,活动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且与“风锐视觉”合作之前,已经取得原告方管理人员的确认。在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并没有对答辩人与“风锐视觉”的合作提出任何要求。答辩人与“风锐视觉”的合作同样是出于文化传播的公益目的,没有违约转租获利的行为。综上,答辩人从事的文化传播活动,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于答辩人没有经营收入的事实,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明知的,答辩人无隐瞒和欺诈。原告主张依据相邻商铺的标准支付租金和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广峰同意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陈广峰(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租、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租位于物业四层4027号商铺。第二款约定,租赁商铺计租面积为716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在其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经营品类:配套,经营内容:动漫等,经营品牌为:桥声动漫。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有关政府部门核准前,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和经营品牌,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商铺的租赁用途。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乙方承诺在不晚于该装修免租期结束之次日对外开始营业,销售额抽成从该装修免租期间结束之次日对外开始营业,销售额抽成从该装修免租期结束之次日(即2015年6月1日)开始计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装修免租期结束后的次日为租金起算日。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按一下标准像甲方支付租金: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抽成25%,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抽成30%。第三款约定,物业管理费无。第六款约定,租金及物业费管理费支付方式,根据乙方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总额,双方商定每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均以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为便于结算及交纳,以后每期抽成在该结算周期开始后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第八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店铺经营所需消防、卫生、电力等各项审批手续,甲方已对前述事宜向乙方做充分说明,如因手续为能获得批准导致店铺无法按期开业、合同解除等,由此导致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租赁商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商铺的用途。第二十五条第十款约定,丙方承诺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消防问题,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6月1日前对外经营活动。2015年8月,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经营桥声画廊、风锐视觉,桥声动漫因消防原因未正常经营。另查明,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合同约定的营业时间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所报的销售额均为0。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经营内容、经营品牌规定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在其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经营品类:配套,经营内容:动漫等,经营品牌为:桥声动漫。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在其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经营品类:配套,经营内容:动漫、书画等,经营品牌为:桥声动漫、桥声画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于半格式合同,系由原告方提供,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应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标准为月抽成25%,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抽成30%。2015年6月1日后,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所报销售额均为0。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在租赁合同期内经营收益的证据,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的“桥声画廊”及“风锐视觉”的筹备或经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对经营内容和经营品牌约定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品牌包括桥声动漫、桥声画廊,但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对经营内容和经营品牌的约定均不包含风锐视觉,且被告表示风锐视觉主要从事广告设计、橱窗展示设计等设计项目,不应认定为经营内容动漫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风锐视觉的经营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峰应按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十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品牌为风锐视觉的筹备或者经营行为;二、被告陈广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原告沈阳华锐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47元,由被告桥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