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广与刘普、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刘普,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631号原告王广,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普,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代表人刘保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广与被告刘普、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刘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王广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上蔡县邵店乡东方砖厂南100米,撞着刘普驾驶的停在219省道东侧的豫P×××××货车尾部,造成王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共计10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125808.85元。被告刘普辩称,其系豫P×××××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且其已为原告支付10700元,该费用应当依法处理。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其系豫P×××××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普,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检合格,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维修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为此维修费票据不应当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王广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上蔡县邵店乡东方砖厂南100米,撞着被告刘普驾驶的停在219省道东侧的豫P×××××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广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普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广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4624元。原告王广于2017年5月3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第162号鉴定书鉴定:伤者王广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支出修车费920元。被告刘普已为原告王广垫付10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广生于1986年12月5日,其儿子王彦博生于2009年10月28日,长女王艺琳生于2010年12月20日,次女王依涵生于2012年10月27日,均系城镇居民。被告刘普系豫P×××××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豫P×××××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单、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广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普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王广、被告刘普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刘普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刘普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24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232.92元/365天×192天=1432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9天=6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果,20元/天×9天=18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王彦博、王艺琳、王依涵的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1年+12年+14年)×10%×1/2=33462元,本项合计879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10、修车费920元。上述总合计1226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25元、护理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7928元、修车费920元,合计11729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618元-117294元)×40%=213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9424元。由于被告刘普已为原告王广垫付106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广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原告王广119424元-10600元=1088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第162号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鉴定费合计1088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普垫付款1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刘普、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普、驻马店市佳明汽车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审 判 员 孟 珍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