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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琴,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惜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5(系李某2女儿),汉族,1988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5民终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某2出资建房证据不足,并且基于李某2出资建房就给予李某2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2在建造房屋中出资(如果证据足以证明李某2实际出资)是债权法律关系,李某2享有对其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即享有对其出资的债权请求权,而不是仅基于出资而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申请人李某2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李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及《吴江区民房竣工验收》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李某2建造证据不足。《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李某2的申请及使用伪造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吴江区民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所做的评估结果无参考价值。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李某2答辩称,诉争房子是我们造的,而且居住了十几年了,李某6和朱某没有住过,我们有建房材料发票。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证明是李某2造的房子,朱某的录像中也说明了是我们家造的房子。没有任何证据是由李某6出资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吴江区民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这二份证据不是伪造的,是政府部门审批的,当初李某6担心李某1在他过世后会来要房子要钱,所以李某6要求政府部门在《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吴江区民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上添上李某2的名字,“李某2”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写上去的。李某6是意外身亡,没有写下遗嘱。后朱某请了李某6的兄弟、朱某的兄弟写了一份遗嘱,证明房子完全是由李某2出资建造的,并进行了录像。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李某3答辩称,其对一、二审判决没有意见。李某1讲过不来李家拿一块砖,不来吃一碗饭的,与李家断绝关系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李某1以其就《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吴江区民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系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做出的错误行政许可,已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二起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朱某生前签名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朱某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继承。虽朱某的遗嘱和视频资料,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但其关于新房子系由李某2建造及李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的陈述,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朱某是李某2、李某1、李某3的母亲,其所作陈述可信度高。诉讼中,李某1申请的证人李某4(1953年11月10日生)、李某4(1950年11月5日生)及李某2申请的证人朱某1、朱某2均明确陈述新房子系由李某2建造,且证人朱某1、朱某2明确表示建造新房子的款项由李某2出资。在李某1未能提供充分反证证明新房子仅由李某6出资建造、李某2未出资的情况下,一、二审采信李某2的主张,认定新房子系李某2出资建造并无不当。由于新房子座落的宅基地系由李某6、朱某申请取得,且建造该房屋时李某2已结婚,新房子建成后一直由李某2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充分发挥房产的使用价值角度出发,一、二审法院将新房子折价归并给李某2所有,李某1、李某3获得相应价款的分割方式,在合理范围之内,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某1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本案并不必须以该二起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蓓审判员 孙一鸣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