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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某、施某1等与施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950号原告:叶某,女,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施某1,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施某2,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施某3,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4,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施某1、施某2、施某3诉被告施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叶某、施某1、施某2、施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某1、施某2、施某3和施某4均系叶某的子女。叶某的丈夫施某于2001年病故,留下承租公房一套。2016年该房被征收拆迁,施某4凭借叶某书面声明,办理了该房拆迁补偿事宜,因该房系公房,施某4在垫付房款后,领取该房拆迁补偿款1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返还未果。现要求施某4向叶某、施某1、施某2、施某3返还拆迁补偿款139459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施某1、施某2、施某3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英丽审 判 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