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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肖其灯、李转宝等与柯镇、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其灯,李转宝,肖某,柯镇,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93号原告:肖其灯,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李转宝,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肖某,女,201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法定代理人刘某,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镇,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水清,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824926572。代表人:谷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蔚,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其灯、李转宝、肖某诉被告柯镇、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柯镇委托代理人彭水清、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其灯、李转宝、肖某诉称,2017年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柯镇驾驶小车沿大冶市笔架山路由大棋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笔架山路王圣大道路口时,与受害人肖鑫驾驶的沿大冶市王圣大道由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肖鑫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受害人肖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柯镇驾驶的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承保,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409855.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柯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报告、抢救发票、村委会证明、受害人肖鑫生前居住的住户刘廷雪的户口本、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柯镇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已同意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另垫付20000元费用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过程中予以返还。被告柯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承担责任比例应定为30%;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镇、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柯镇驾驶小车沿大冶市笔架山路由大棋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笔架山路王圣大道路口时,与受害人肖鑫驾驶的沿大冶市王圣大道由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肖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鑫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4535.65元。被告柯镇共垫付费用20000元。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受害人肖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柯镇驾驶的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承保有效,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409855.26元。另查明,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柯镇,发生事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受害人肖鑫。2017年4月11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称:确定受害人肖鑫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1335元。受害人肖鑫生前生育一女肖某,生于2016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受害人肖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分主次责任为70%和30%比例承担。受害人肖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受害人肖鑫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肖鑫居住在城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因肖鑫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2、丧葬费:51415元÷2=25707.50元;3、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等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17年÷2=92973元;6、医疗费用4535.65元;7、车辆损失1335元。以上合计为411051.15元。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3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5元,合计11587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5180.50元,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554.15元(295180.50元×30%)。被告柯镇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当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中扣减,由被告亚太财保黄石支公司返还被告柯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其灯、李转宝、肖某184424.80元,返还被告柯镇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其灯、李转宝、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肖其灯、李转宝、肖某负担167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良映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