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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执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罗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波,罗广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91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波,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进化镇。被执行人:罗广兵,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李建波申请执行罗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罗广兵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建波欠款12,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8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广兵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12,08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权利。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