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03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03号原告: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赵沙村。法定代表人:李治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小沙村。法定代表人:钱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涛、被告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360000元及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20276.8元,共计380276.8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360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租赁年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原告将位于赣榆区海头镇赵沙村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约定每年租金为180000元,被告正常进入场地使用。而被告仅仅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后被告不承认签订的租赁合同,拒绝支付剩余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1、原告出租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建造办公楼,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及使用,直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生产了一批设备后,原告还是未能建造办公楼,因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放弃使用租赁物,并通知了原告。2、被告使用租赁物不足一年,而被告已经预先给付了一年的租赁费180000元。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建造办公楼,系原告违约,原告应当减除部分租金。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众成公司因生产加工冶金设备需要,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了《标准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赵沙村的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出租与被告。其中厂房为新建车间,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新建办公楼面积约为800平方米,附属设施为行车两台。租赁年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1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用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办公楼尚未开始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自接到被告众成公司付款后,办公楼开始建设,并由原告负责新建办公楼、水电进户及安装。但该办公楼至今未能建设。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1、被告众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租赁期满一年后被告不再承租的,应当提前二十天通知原告。因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兴建办公楼,导致被告无法完全利用租赁场地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即口头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并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货物交接清单十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已将存放在原告的加工设备运走。原告质证称,该清单中并未加盖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印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众成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楼至今未能建成的事实,且双方均主张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进行相应的下调。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180000元,租赁物包含了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的厂房、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行车两台。按照租赁物的总面积计算,原告自愿将年租金下调为110000元。被告主张,因为办公楼未能建设,导致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综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年租金为90000元较为适宜。双方对于争议租赁费均不申请鉴定,并自愿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被告虽辩称其已经提前解除合同,并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中的一部分(即办公楼)交付于被告使用,双方于诉讼中均同意将租金适当下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年租金按照11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主张按照9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虽双方对年租金存有争议,但双方均自愿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考虑到本案双方对于租金争议较小,如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费用较高,可能会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综合租赁物交付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及当地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年租赁以1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的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该段期间内的租赁费用应为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180000元,被告众成公司尚需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120000元。综上,对原告万兴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二、被告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2元,由原告连云港万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2元,由被告连云港众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万兴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