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晓雄、王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雄,王敏,周兵,王亮君,叶正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雄,绰号“华华”,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敏,绰号“猴子”,男,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02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5日因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0年7月28日因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0年8月8日因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强制戒毒二十四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兵,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亮君,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正飞,绰号“建”,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02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东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惠某,女,满族,1994年2月8日出生,从事销售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叶正飞妻子。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晓雄、王敏、周兵、王亮君、叶正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皖10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胡晓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亮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叶正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胡晓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雄及原审被告人王敏、周兵、王亮君、叶正飞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雄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雄撤回上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世凯审判员 严 明审判员 沈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