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恩德林陶瓷制作厂、潮州市枫溪区博诚花纸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恩德林陶瓷制作厂,潮州市枫溪区博诚花纸厂,孙林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恩德林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上西林村三片。投资人:孙林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博诚花纸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新溪**号*楼。经营者:雷泽峰,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林鹏,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恩德林陶瓷制作厂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区博诚花纸厂、原审被告孙林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恩德林陶瓷制作厂在收到法院预交诉费通知单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恩德林陶瓷制作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