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鲍顺林与江苏省妇幼卫生保健中心、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顺林,江苏省妇幼卫生保健中心,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顺林,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妇幼卫生保健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金海,江苏省妇幼卫生保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建,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楠,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鲍顺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妇幼卫生保健中心(省妇幼中心)、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介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顺林与被上诉人省妇幼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省职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顺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于二审中新增加关于撤销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十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42号规定,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金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作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省妇幼中心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省妇幼中心同意为鲍顺林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又约定,凡因鲍顺林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省妇幼中心即终止给其的一切待遇。其退休时,省妇幼中心未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办理退休待遇手续。其现在按照企业职工退休的待遇比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金少2至6倍。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妇幼中心辩称,鲍顺林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曲解法律规定,其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职介中心辩称,其与鲍顺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退休待遇审核也与省职介中心没有关系,省职介中心与省妇幼中心仅为业务代办关系。鲍顺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省妇幼中心、省职介中心履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规定,为其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应与杨正华、吴夕平、苏红青、毛三强等职工同样向江苏省人社厅办理并计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补发少发的养老金;2.省妇幼中心、省职介中心按照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聘用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省妇幼中心同意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顺林原系省妇幼中心员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第八条“协商条款”中原有A、B、C、D、E、F等六个选择性约定条款,其中D项的内容为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情况,具体标准处留待原、被告双方另行填写,但该劳动合同书中此处为空白。另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补充约定条款将A、B选项覆盖,双方约定补充约定条款为合同条款,且在覆盖处以签章骑缝的方式确认,该补充条款的内容为:“1.乙方因失职、违章操作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2.档案托管费由乙方承担;3、如工作需要乙方须服从甲方的岗位调整;4.凡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即终止给乙方的一切待遇。”2015年3月,鲍顺林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审批形成《南京市参保人员退休(职)待遇审批表》,载明单位名称为“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2016年3月1日,鲍顺林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省妇幼中心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待遇和计发或补交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鲍顺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省妇幼中心:1.根据国家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制度的规定为其办理和计发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待遇;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鲍顺林的诉讼请求。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01民终5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9日,鲍顺林再次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省妇幼中心和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以及办理机关实际单位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鲍顺林再次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106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0106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鲍顺林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8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及民事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省妇幼中心与省职介中心签订《委托社会保险代缴纳协议书》,约定由省职介中心为省妇幼中心员工代理服务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预收代缴、人员信息建档、录用备案、终解备案业务代办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据当事人陈述以及鲍顺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案涉劳动关系主体为鲍顺林与省妇幼中心,而省职介中心在案涉争议中仅为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机构,其与鲍顺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鲍顺林要求省职介中心履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补发少发的养老金及履行2010年1月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聘用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省妇幼中心同意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鲍顺林要求省妇幼中心承担上述责任的问题。一、对于鲍顺林要求省妇幼中心履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应与杨正华、吴夕平、苏红青、毛三强等职工同样向江苏省人社厅办理计发升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补发少发的养老金的问题。因该部分诉讼请求实际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06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评判,现鲍顺林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鲍顺林要求省妇幼中心履行2010年1月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聘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省妇幼中心同意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本案中,鲍顺林要求省妇幼中心履行劳动合同中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的约定,但完整审查鲍顺林与省妇幼保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两份劳动合同书中一致载明的事实为劳动合同第八条“协商条款”中明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补充约定条款”,紧随此后双方选择另行张贴且骑缝签章确认的形式予以明确“补充约定条款”内容。且该条款“C、D、E、F”款项均为空白,据此应可明确双方并未选择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作为合同条款,而是另行制作了补充约定条款作为合同条款。而在“补充约定条款”中并无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约定,故在此前提下鲍顺林要求省妇幼中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鲍顺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鲍顺林提交《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复印件),该表系省妇幼中心加盖印章,但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以证明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质证,省妇幼中心、省职介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表的单位载明为省职介中心,同时在其后的括号里也注明为省妇幼中心,省职介中心与省妇幼中心是社会保险和退休办理的协作单位。鲍顺林要求撤销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因鲍顺林对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2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民申8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鲍顺林的再审申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4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807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省妇幼中心、省职介中心是否应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待遇,为鲍顺林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少发的养老金;2.按照聘用劳动合同的约定,省妇幼中心是否应为鲍顺林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420号民事判决,依据鲍顺林的陈述及相关事实,认定鲍顺林从食品公司失业后,通过招聘进入省妇幼中心工作,其并非直接由原工作的企业进入省妇幼中心工作,并判决驳回鲍顺林以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为据,主张省妇幼中心为其办理和计发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待遇的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经驳回了鲍顺林关于对该案的申请再审请求。现鲍顺林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鲍顺林要求省妇幼中心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待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少发的养老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因鲍顺林与省职介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省职介中心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待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少发的养老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鲍顺林主张按照其与省妇幼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省妇幼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第八条均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补充约定条款。同时,该“补充约定条款”D项虽载明“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情况”,但“具体标准”后的内容为空白。故据此认定双方并未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作出约定。现鲍顺林仅凭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主张省妇幼中心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退休待遇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鲍顺林于二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鲍顺林于本案二审中关于撤销省职介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十三项诉讼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省妇幼中心、省职介中心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亦不同意于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鲍顺林于本案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鲍顺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鲍顺林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