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周重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周重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忠顺,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鹤,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春,女。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重玖,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以下简称万忠顺等五人)、周重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生、许育平,被上诉人王建伟及万忠顺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陈灿辉,被上诉人周重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周重玖享有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追偿权,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决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确认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周重玖享有追偿权;2、一审法院以人保衡阳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为由,在周重玖吸毒驾车发生事故后仍判决人保衡阳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系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曲解,明显错误。万忠顺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重玖辩称,周重玖已经购买了保险,人保衡阳分公司也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万忠顺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重玖赔偿万忠顺等五人因王勋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4246元;2、判令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万忠顺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04时38分,周重玖驾驶湘D5Z8**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和平客栈门前路段时,遇王勋来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周重玖吸毒后驾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而王勋来骑行非机动车未靠路边行驶,导致湘D5Z8**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大灯处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碰,造成王勋来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重玖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勋来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勋来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万忠顺,儿子王建伟、王建平,父母王美鹤、蒋爱春。其中王美鹤、蒋爱春各需被扶养五年,王勋来有��弟三人。周重玖实际垫付丧葬费10万元。周重玖所有的湘D5Z8**号车在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王勋来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的大部分土地于2012年12月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属于衡阳县城区范围,王勋来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贩卖蔬菜,万忠顺等五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勋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0元(53889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6、���力三轮车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72270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人保衡阳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周重玖吸食毒品后驾车属于禁止性规定,但禁止性规定并不是法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周重玖也并不一定当然知悉违���禁止性规定条款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人保衡阳分公司仍然应该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只是明确说明义务可予以适当减轻。本案中人保衡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特种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不是周重玖投保时的湘D5Z8**号家庭自用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保险条款,且周重玖在投保人申明中并未写明签收到条款的日期,缴费日期也与保单生效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人保衡阳分公司与周重玖订立保险合同时附上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可见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已方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周重玖进行提示,其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人保衡阳分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万忠顺等五人因王勋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22706.50元,由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610706.50元,按责任分摊,由万忠顺等五人自负20%,周重玖负责赔偿80%,即由人保衡阳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赔偿30万元,由周重玖赔偿188565元,其余损失122141.50元由万忠顺等五人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因王勋来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因王勋来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三、周重玖赔偿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因王勋来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88565元(未扣除原垫付10万元);四、驳回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共计412000元,由周重玖赔偿188365元(周重玖已垫付10万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二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周重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周重玖和保险公司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毒驾事件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周重玖自己在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将条款交给了周重玖。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周重玖所有的湘D5Z8**号车在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衡阳分公司对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专门形成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周重玖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但未注明日期。另查明,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的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人保衡阳分公司在庭后随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更正。两份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吸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是一致的。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在人保衡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是否需要在判决书中明确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周重玖享有追偿权。人保衡阳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人保衡阳分公司对周重玖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之诉是由原告万忠顺等五人起诉被告周重玖、人保衡阳分公司而引起,万忠顺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由周重玖和人保衡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为两被告划分责任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利违背诉的基本原则,直接处分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人保衡阳分公司如果认为自己符合追偿的条件,可另行起诉。因此人保衡阳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保衡阳分公司对毒驾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人保衡阳分公司上诉主张,周重玖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中均有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查,周重玖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收到了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自行书写“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周重玖在保险单上也有亲笔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对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本人也理解其中条款的含义。本院认为,驾驶员吸毒驾驶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条款,人保衡阳分公司与周重玖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吸毒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人保衡阳分公司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以有别于其他条款字体的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且在专门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予以规定,被保险��周重玖也在投保声明中签名确认知悉和接受该说明书上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保衡阳分公司主张其不负商业三者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周重玖辩称,其没有在“投保人声明”中签署时间,是因为签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按人保衡阳分公司的要求而补签的。本院认为,时间因素并不是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要件因素,而且周重玖对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周重玖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重玖还认为自己保单的缴费日期与保单生效日期不一致。经查,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提前缴纳保费,待保险合同到期后再生效的情形在保险行业的实践中大量存在,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缴费日期与保单生效日期不一致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责任划分,对万忠顺等五人因王勋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22706.50元,由人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610706.50元,按责任分摊,由万忠顺等五人自负20%,周重玖负责赔偿80%,即由周重玖赔偿488565元,其余损失122141.50元由万忠顺等五人自负。综上,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因王勋来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2000元;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周重玖赔偿被上诉人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因王勋来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88565元(未扣除原垫付的10万元);四、驳回万忠顺、王建伟、王建平、王美鹤、蒋爱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合计9842元,由被上诉周重玖负担492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49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费奕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