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瑞芳与林维才、曹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芳,林维才,曹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64号原告:高瑞芳,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亮,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维才,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曹美凤,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被告林维才的表妹),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高瑞芳与被告林维才、曹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凤、孙汝亮,被告林维才及其与被告曹美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在海上养殖海参急缺资金,自2011年3月始至同年6月分期向原告借款98万元用于建盖养殖大棚和购买海参苗。后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78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2011年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98万元现金,其中有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归还,剩余78万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系合伙进行海上养殖,该78万元为投资款,且双方共同出具了合作协议书及入股资金签收表,明确了原、被告投资用向,应对原、被告进行投资项目及损失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给付被告98万元且已由被告偿还2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剩余78万元不认可系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高瑞芳乙方:林维才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林维才借高瑞芳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正,每年付利息壹拾伍万陆千元正(每年的三月贰拾号付清)林维才可逐年还清柒拾捌万(一至五年内清)从2012年开始计息到2013年三月贰拾号为一年甲方:高瑞芳乙方:林维才证明人:张增民曹美凤此协议一式二份2011年12月3号”。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原告考虑到自己的投资风险,在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要求被告先出具该协议书,并非明确系借款或欠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及投资明细表,约定双方入股合作养殖,对盈亏各负50%,要求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被告提交合作协议书、投资明细表各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林维才乙方:高瑞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双方入股合作养殖协议一、东大棚由甲方投资建成,买苗款及流动资金由乙方负责。双方合作期间大棚及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二、西大棚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承建,所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三、李伟强与林维才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由林维才签字摁手印,实际转让合同均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四、商品销售后,优先返回乙方入股本金,余利双方各分得50%,如因市场不稳定出现亏损双方各负担50%。五、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放弃乙方。只有乙方随时可以放弃。六、未经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七、附入股资金签收表”。入股资金签收表载明:“2011.4.3肆拾万元正(¥400000.00)收款人林维才交款人高瑞芳备注买苗款;2011.4.3叁拾万元正(¥300000.00)收款人林维才交款人高瑞芳备注建棚款;2011.4.3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收款人高瑞芳交款人林维才备注建棚款;2011.4.13贰拾万元正(¥200000.00)收款人林维才交款人高瑞芳备注建棚款(其中贰拾万元是林维才借高瑞芳的);2011.5.21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交款人高瑞芳备注电费;2011.6.22陆万元正(¥60000.00)交款人高瑞芳备注买参苗款”。原告对合作协议书及入股资金签收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该合作协议是2011年4月份形成,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也是成立在2011年5月之前,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在2011年12月3日,并非被告所称的先签订借款协议后签订合伙协议。该78万元系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该合作协议形成在后,该合作协议第三条涉及到被告与李伟强之间的转让合同,被告与李伟强签订转让合同后没过几天便与原告签订了该合作协议,时间均在借款协议之后。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李伟强之间签署的转让合同,但提交李伟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林维才在李伟强养殖区建养殖大棚壹个租期五年,五年后归李伟强所有(2011年春)特此证明。李伟强2017.7.13”。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明由被告提供,恰恰证实了原告的陈述,即被告租赁李伟强的场地系在2011年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是在2011年春天即4月份,至2011年12月3日双方已将合作转为借款。原告提交李伟强与林维才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李伟强签订了不止一份转让合同,有一份2010年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又称共有三份转让合同,时间均记不清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另主张,除双方均认可的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之外,被告曾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2012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利息,并给付原告6000元海参顶账,该156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至2012年3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012年3月20日开始的利息在协议中已经进行了明确,且在2012年3、4月份被告另支付给原告5万元利息,但因系现金存入无法查询存款人情况,原告对该笔利息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提交银行查询明细一宗及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张,该借条复印件分别载明林维才借高瑞芳人民币贰拾万元、壹拾伍万元,并承诺15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付清。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称其除20万之外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提交2017年3月7日其与二被告谈话录音材料一份,以证实其向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承认系借款,但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对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称系口头承诺还款,但原告现在起诉了其要求先把账目算明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7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双方合作养殖的投资款。原告主张系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协议书是在合作协议书之前出具,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作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系在其与李伟强转让合同后几日内签订,原告提交了在其处保留的被告与李伟强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亦无异议,并提交了李伟强出具的2011年春天被告从其处租赁养殖场地的证明,从时间可推定合作协议书应于2011年4月份左右形成,即原、被告在2011年4月份时系合伙关系。从被告提交的入股资金签收表来看,原告方的投资款在2011年6月22日已交付完毕,每笔资金均明确记载了款项用途,该资金签收表系附在合作协议书之后,且合作协议书上并未列明原、被告各自投资总额,亦能证实在投资款项载入资金签收表之前该合作协议书已经签订,即该合作协议书形成于2011年4月3日左右,而借款协议书是在2011年12月3日签订,故对被告辩称的合作协议书系在借款协议书之后形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前存在合伙关系,但在2011年12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协议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按借款78万元为本金,每年支付156000元作为利息,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5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林维才、曹美凤给付原告高瑞芳借款78万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73万元,合计151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林维才、曹美凤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