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韦桂兰、黎福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桂兰,黎福裕,罗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韦桂兰,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来宾市象州县人,居民,住钦州市。被执行人黎福裕,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钦州市浦北县人,居民,住钦州市浦北县。被执行人罗义远,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贺州市八步区人,居民,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桂兰与被执行人黎福裕、罗义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7)桂0703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撤回执行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