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明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珠,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明珠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史可法东路与马太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明珠有醉酒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明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明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明珠未立即停车,继续驾车行驶至扬州市玉器街后停车步行返回现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赔偿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明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慧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