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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9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宗田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田,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193号原告:张宗田,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潘墩村和平队****号。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于洪区仙女河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库,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2号141室。原告张宗田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霄霄及人民陪审员杨爱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田,被告金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完成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抹灰工程项目,建设方为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工程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应得工程款总计为5086835元,中途给予结算1382410元,尚欠工程款3704425元。2014年至2016年,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完成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外墙粘砖工程项目,建设方为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总承包单位被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1916910元,未予给付。2014年至2016年,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完成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建设方为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总承包单位被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3290900元,中途给予结算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40900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庆公司支付原告三个项目的所欠工程款总计75622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从事了沈北新区蒲河路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的抹灰、外墙粘砖、外墙保温的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7562235元。因我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现在无力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张宗田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班组抹灰协议和班组外墙保温协议。2015年3月8日,原告张宗田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外墙粘砖协议,分别就被告承包的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项目施工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各施工工程项目,原、被告就此三项目进行了结算,分别确认了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异地新建抹灰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5086835元,中途给予结算1382410元,尚欠工程款3704425元;外墙粘砖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1916910元,未予给付;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3290900元,中途给予结算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40900元。三个项目被告所欠工程款总计75622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班组协议、班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抹灰、外墙粘砖、外墙保温签订的《班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就履行抹灰、外墙粘砖、外墙保温三项目发生工程款总计1029464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732410元,尚欠工程款总计7562235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田工程款总计人民币75622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6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力彦审 判 员  王霄霄人民陪审员  杨爱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