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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卢齐与丰华礼、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齐,丰华礼,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821号原告:卢齐,女,201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原告父亲),男,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系原告姑姑),女,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华礼,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亳路三角元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89835133。法定代表人:刘凤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齐与被告丰华礼、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和吴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和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礼和飞宇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齐各项损失共计12272.7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丰华礼和被告飞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丰华礼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沿310省道行驶至205KM+400M处时与原告高友芳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原告高友芳和卢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丰华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华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判决。被告丰华礼未作答辩。被告飞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丰华礼驾驶的被告飞宇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车,沿310省道行驶至205KM+400M(众兴街道)处时与原告高友芳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原告高友芳和乘坐人卢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齐住院治疗8天。本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53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华礼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友芳和卢齐无责任。被告丰华礼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卢齐为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幼儿园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收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695.6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根据住院天数8天,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3、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住院天数8天,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4、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住院天数8天,每天114.2元计算,计913.6元。5、关于交通费的确定,处理交通事故救治伤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定为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六项损失数额合计为7289.26元。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695.6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1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89.26元的100%,即728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卢齐负担57元,被告丰华礼和太和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