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17号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工业园区化工基地经二路东边。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鑫,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西侧仙来乐园1#-3-22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华、闵鑫,被告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367710元,并承担违约金124654元(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266天,要求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3%计算利息为249300元,原告主张一半),合计49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因宁夏艾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地面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商砼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乙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供货,被告欠原告商砼款共计367710元。被告承建的宁夏艾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地面混凝土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前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是实际买受人张道源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只是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4日,宁夏艾顿矿用煤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顿公司)与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艾顿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2#、3#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张道源。2016年7月15日,艾顿公司与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增项补充协议3》,艾顿公司要求将地面厚度增加100㎜砼,增加造价40万元,砼标号为C25。《增项补充协议3》中所增加的工程内容仍由张道源分包。增加地面部分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张道源从原告处购买的。增项工程完工后,张道源与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商混结算书》两份,合计金额为367710元,但宁夏艾顿矿用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增加地面完成后,被告多次要求分包人张道源向原告催要相关材质单、合格证、检测报告及相关强制性报告,但原告拒绝提供,导致工程整体竣工无法验收备案。因原告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对于原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涉案商品混凝土的所有合格材料,依照产品质量法原告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为合格商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张道源借用被告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张道源是实际买受人;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应由原告出具的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但原告未提交,应视为产品不合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乙方(买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张道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道源为实际买受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采信。2、商砼结算单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共计367710元。被告对结算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结算单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实际买受人为张道源,涉案金额被告不清楚,该结算书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经审查,张道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张道源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增项补充协议3》、3、《施工结算书》。用于以证明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商品混凝土使用的项目业主宁夏艾顿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宁夏艾顿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将该公司1、2、3#车间工程承包给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了《增项补充协议3》,在原地面上增加100㎜砼,增加造价40万元。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艾顿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2、3#车间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均分包给张道源。2017年1月6日,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道源进行了结算。结算书第3项增加地面部分工程所使用的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故张道源为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道源系涉案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卖方为甲方)与被告(买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名称、浇注方式等做了约定;另约定计划供应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0日期间;付款方式为混凝土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商砼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张道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对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与张道源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张道源在买方处加盖具有法人主体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道源找到我要求加盖印章。签订合同时,张道源将合同拿到我公司,我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夏艾顿煤炭机械有限公司1、2车间供应了商砼。2016年8月30日,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浇筑完毕,原告与张道源对原告所供商砼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商砼结算单两份,其中2016年7月份供应商砼金额为225420元,2016年8月份供应商砼142290元,合计367710元。张道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宗国称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宗国;张道源于2017年4月1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认可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非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张道源。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万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艾顿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2、3#车间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均分包给张道源及张道源为实际买受人,且张道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买受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2016年8月结算后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合计36771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将货款367710元支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混凝土工程结束壹个月内,商砼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清”。宁夏艾顿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被告认为过高,违约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被告违约时间酌情调整为货款的20%即73542元。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万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67710元及违约金73542元,合计44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3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