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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增团与林利灼、江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团,林利灼,江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871号原告:王增团,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由霞浦县盐田乡盐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林利灼,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江维花,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王增团与被告林利灼、江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灼、江维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利灼、江维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王增团变更诉请为:1.判令林利灼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江维花对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林利灼、江维花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9日,林利灼、江维花到其家中,林利灼欲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养殖鲍鱼,并由江维花作担保,其答应出借该款,因当日其资金周转不灵,双方协商先出具借条后给付款项。2012年7月1日,其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林利灼,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后,林利灼仅付息至2013年7月份,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担保人江维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林利灼、江维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增团向法庭证据如下:1.借条1张,用于证明林利灼向王增团借款60000元,并由江维花作担保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用于证明王增团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的事实。林利灼、江维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王增团提供的证据1-2形式要件具备,借条与存款明细账能形成证据锁链,内容与王增团主张的林利灼向其借款60000元及由江维花作担保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增团持有载明“2012年6月29日,林利灼向王增团借现金60000元,担保人为江维花”的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利灼向王增团借款并由江维花担保,事实清楚。故王增团主张林利灼应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维花为林利灼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维花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利灼、江维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利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增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江维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维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利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林利灼、江维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