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锦华与谢红伟、黄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华,谢红伟,黄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39号原告刘锦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雷接春,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刘锦华岳父)被告谢红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黄燕红,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红伟妻子)原告刘锦华与被告谢红伟、黄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华委托代理人雷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伟、黄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华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谢红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66000元。被告谢红伟、黄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谢红伟向原告刘锦华借款166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锦华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正,今借人谢红伟。借款后,被告谢红伟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请求之判决。另查明:被告谢红伟、黄燕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红伟向原告刘锦华借款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红伟归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燕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虽然被告谢红伟书写的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并无属于被告谢红伟个人债务的情形,且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谢红伟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对原告刘锦华要求被告黄燕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伟、黄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锦华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谢红伟、黄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锁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