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5日22时左右,张某1在上班期间,与来华都KTV唱歌的杨某1、杨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2时30分许,在杨某1、杨某2唱完歌离开时,张某1持铁管伙同买某在华都KTV门口将杨某1、杨某2等人拦截并殴打,致使杨某1、杨某2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属轻伤一级,杨某2属轻微伤。2、2014年8月7日10时许,在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太极广场西北角,杨某3吃麻辣烫时被买某、宋世行(在逃)、张某2(在逃)等人殴打,杨某3的耳部被啤酒瓶打伤。经鉴定杨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买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滋事,亦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3,但其案发时在现场了,故同意赔偿被害人杨某3的经济损失。同时辩称,其参与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22时左右,杨某1、杨某2等人到原永年县华都KTV唱歌,期间与陪唱服务生王某2发生争执。华都KTV服务生张某1(已判)得知后,便与杨某1、杨某2等人理论,双方矛盾升级。当晚杨某1等人离开KTV时,张某1将客人离开的消息告诉了同在华都KTV上班的王某2的哥哥王某3(已判)。随后张某1、王某3各自手持铁管,马某(已判)手持镐把伙同被告人买某、李某1等人,从华都KTV南门绕到正门,追上刚走出门口的杨某1、杨某2等人,与其发生吵骂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1与买某等人手持铁管、棒球棍等工具将杨某1的头部左侧及左手打伤,将杨某2的左手环指打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杨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买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杨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3、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9、杨某8、杨某7、杨某6、杨某5、王某1等人在杨某2家喝酒,酒后去华都215包房唱歌,并叫了两个陪唱的女服务生。中间我出去休息,我回到包房时,两个女服务生都走了,停了一会儿我又出去休息了。晚十点多,我到包房说该走了,出来看见杨某2在给两个女服务生结账。我们几个人走到华都门口时,从华都大门南面过来七八个年轻男子,手里都拿着东西,他们对我乱打一气,我跑的过程中摔倒了,他们还继续打我,我爬起来向西跑了,后来租车到医院了。4、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3年2月25日晚,我村杨某1、杨某9、杨某8、杨某7、杨某6、杨某5、王某1都在我家喝酒,晚八点多我们去华都唱歌,在215包房要了啤酒并叫了两个陪唱的女服务生。唱了一会儿后,一个女服务生出去了,我在点歌时,听见另一个女服务生用力摔了一下酒瓶也出去了,我们说你走了就不算账了。唱到晚10点多,我让包间的男服务生把那两个女服务生叫过来,我结账给了她们200元钱。杨某1过来说咱们回家吧,我们就走了。刚走到大门口,我感觉后面有人来了,有人拿铁棍抡到我后背上,我向北跑了。5、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2、杨某9、杨某8、杨某7、杨某6、杨某5喝完酒去华都唱歌,我们叫了两个陪唱女服务生,过了一会儿,两个女服务生先后走了。大约十点,杨某1叫我们回家,刚走到门口时,从华都南面跑来七八个年轻人,我们所在包间的服务生手里拿着铁棍走在前面骂我们,后面跟着五六个人。有人喊赶紧跑,我就向北跑了,随后杨某1他们也跑过来了,杨某1头上流血,杨某2左手受伤,我报警后就往医院走了。6、证人杨某5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2、杨某9、杨某8、杨某7、杨某6、王某1喝完酒去华都唱歌,并叫了两个陪唱女服务生。过了一会,其中一个出去了,我们和另一个女服务生开玩笑,她用力把酒瓶往茶几上一放,转身出去了,我们说你走吧,走了不给算账,后来两个小姐一直没有回来。我们唱到大约10点,杨某1叫我们回家,刚走到门口看见从南面跑来七八个年轻人,手里好像拿着棍子,他们跑过来就打我们,我说赶紧跑,就向北跑了。随后杨某1他们也跑过来了,杨某1头上流着血,杨某2左手受伤,王某1报警后,我们就往医院走了。7、证人杨某6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2、杨某9、杨某8、杨某7、杨某5、王某1喝完酒去华都唱歌,并叫了两个陪唱女服务生。10点左右时,我们和一个女服务生开玩笑,她生气把酒瓶使劲放在茶几上,我们说你这样一会儿不给算账,然后她就走了。大约11点左右,杨某2和杨某1出去算了账,我们准备回家,刚走到华都门口看见从南面跑来十几个年轻人,他们手中拿着铁棍,还骂我们。我们往北跑,他们在后面追,杨某1没跑开,有人拿铁棍往杨某1头上打,杨某1和杨某2都受伤了。8、证人杨某7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2、杨某9、杨某8、杨某6、杨某5、王某1喝完酒去华都唱歌。晚10点左右,一个女服务生嫌我们和她开玩笑,就用力把酒瓶放在茶几上,我们说你这样一会儿不给你算账,然后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杨某2结完帐我们回家,刚出华都门口看见十来个拿铁棍的年轻人冲我们跑来,我赶紧往北跑,他们没有追上,后来我就回家了。9、证人杨某8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2、杨某9、杨某7、杨某6、杨某5、王某1喝完酒去华都唱歌,十一点左右准备回家,刚出华都门看见从南边出来十几个拿铁棍的年轻人冲我们跑来,还骂我们找事。我们赶紧往北跑,他们在后面追,杨某1跌倒后,我便上去扶他,这时有人拿铁棍朝我背部和胳膊上打了两下,我就跑了。10、证人杨某9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我和杨某1、杨某2、杨某8、杨某7、杨某6、杨某5、王某1喝完酒去华都唱歌,并叫了两个陪唱的女服务生,中间我出去了一趟,回来发现两个女服务生不见了,听杨某2说她们生气走了。然后我们准备回家,刚出华都门口,出来十几个拿铁管和木棍的年轻人,其中有人就骂我们。我们赶紧往北跑,他们在后面追,有人用棍子往我背部打了两下,我没有回头继续往北跑。当我们聚到一块时,发现杨某1头被打破了,就租车把杨某1送到医院。11、证人王某2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8点左右,华都215包房来客人了,我和齐齐(彭某1)在包房内给他们点歌。晚10点左右,有个客人掀我裙子,我生气用力放了下酒瓶,那个客人打我耳光并骂我,我就出去了。后来听说215包房服务生张某1和客人打架了。12、证人彭某1证言:2013年2月25日晚8点左右,华都215包房来客人了,王某2先被叫过去,后来让我也过去。我们给他们点歌、倒酒,这时有人掀王某2裙子,她生气摔了个酒瓶,那人再次掀王某2裙子,王某2又摔了一个酒瓶,那人就打王某2耳光,王某2哭着跑出去。过了一会儿,215包间两个人出来算账,其中一个人不让给钱,张某1因为台费的事和他们吵了两句,最后他们给了钱。第二天我听说打架了。13、同案犯马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10点半左右,我和王某3、侯某正在华都上班,张某1过来说有客人打女服务生了,说完就下楼了,我和王某3、侯某跟着下楼。我从东门边随手拿了一根木棍,从华都南门绕到正门,张某1、李某1、买某也在场。这时有七八个客人从正门出来,张某1在和他们吵架,有人骂张某1并蹬了他一脚,然后我们双方打起来,张某1打蹬他的那个人,我见旁边有个人要帮忙打张某1,我就和那个人打起来,我用棍子向那个人后背抡了两下,那伙人往北跑了。14、同案犯王某3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10点左右,我和马某、侯某在华都3楼上班,张某1跑来说客人打女服务生了,还不给钱。他下楼后,我和马某、侯某也下楼了,我拿了一根铁架床上的铁管。在华都门口,张某1与六七个客人吵架,李某1和买某也在,有人骂张某1并蹬了他一脚,我们就和那伙人打起来了。15、同案犯张某1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8时许,我在华都上班,是215包房服务生,有八个年轻人到215包房唱歌,他们要了20多瓶啤酒并叫了两个女服务生。晚10点左右,女服务生王某2受客人欺负出来了,后因为台费问题我和客人发生争执。晚10点半左右,包房内的人准备离开,我到3楼通知其他服务生,并从后门旁边的废酒瓶堆上拿了一根铁管,从南面绕到正门处,我们先发生吵骂,后打起来,我往一个高个男子身上打了两三下,那个人跑时摔倒了,我又打了他两三下,后来他爬起来向北跑了,我又追另一个人,没追上就回去了。16、被告人买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10点左右,我在华都上班,215房间客人叫服务生,说女服务生发脾气摔酒瓶,后来王某2说是客人搂她并扇她耳光。过了一会儿,215包房客人出来结账时,一个低个子客人和张某1发生争执。当客人离开时,我跟着张某1出去了,在华都门口,张某1与那几个人理论,其中一个人骂张某1,并蹬了他一脚,我们就和他们打起来了。17、被害人杨某1伤情照片。18、谅解协议书、收款条。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2014年8月7日10时许,在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太极广场西北角,被害人杨某3吃麻辣烫时被买某、宋世行(在逃)、张某2(在逃)等人殴打,杨某3的耳部被啤酒瓶打伤。经鉴定,杨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买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4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鉴(伤鉴)字[2014]-8第146号鉴定文书,杨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被害人杨某3陈述:2014年8月7日晚8点多,我和陈某1、刘某1(刘某2)在太极广场北侧麻辣烫处吃饭,期间刘某2去新世纪了。我和陈某1在吃饭喝酒时,陈某1跟站在北侧马路边的一名他认识的女子打了招呼,之后,对方有个长头发的男子开始打电话叫人,陈某1和我先后走过去问他们啥事,对方那个男的说,等我叫的人来了吧。后我打电话让刘某2回来,期间我朋友赵某刚刚过来找我们玩。这时从东边过来十几名年轻人,其中有一人,我认识,叫郭某,他走到我身边说,怎么是你,刚说完,后面那伙人就朝我打了过来,第一个朝我动手的男子手持半截啤酒瓶,用尖锐的一头对着我左侧头部就刺了过来,我被刺倒地,当时感觉周围有好几个人围住我开始拳打脚踢,随后我被朋友送到了医院。3、证人刘某1证言:2014年8月7日晚11点左右,我和杨某3、陈某1在太极广场北侧麻辣烫正吃饭喝酒,后陈某1的朋友赵某也过来了。我们正在说话时,走过来一伙人,我对象认识其中的一名男子,后有一名男子从我们桌子旁边捡起一个啤酒瓶打杨某3,一伙人围杨某3开始拳打脚踢,动手的大概七八个人,我对象认识的那个男子急忙拦架但没有拦住,这些人踹了几脚以后跑了,杨某3躺在地上,满身是血,我用赵某手机报了警。4、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8月7日晚11点15分,我和买某还有另外四个女孩在理想城对面的一个烧烤店喝酒,期间买某接到一个电话,他对我说,有人在太极广场找事。后有两名年轻人骑着摩托车来了,买某对我说,骑电车一起去太极广场走走,我伙计那有点事,我同意了。到太极广场时已经有十几名年轻人等着了,这些人我没有见过,但都认识买某。买某问一名身材瘦、皮肤白的男子,谁找事,并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磕碎半截,拿在手上,我看见杨某3还有他对象、赵某以及一名我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我走过去,正和他们说话时,买某那伙人就围住杨某3开始打了起来,我急忙去拦架,拦架的时候手臂和腿不知道被谁踹了几脚,几个人动的手我没有看清,我看见买某用啤酒瓶打了杨某3,还有几个人围着杨某3拳打脚踢,打了几下就转身往东面跑了。5、证人陈某1证言:2014年8月7日晚,我和杨某3及杨某3对象刘某23人在太极广场吃麻辣烫,期间刘某2去新世纪玩了。后我给赵某打了一个电话让他来玩,此时注意到站在西边一家刨冰旁有5名男子打电话,大概是说,有人找事,快点来人,后来走了两个,我和杨某3过去问对方是否叫人打我,对方说不是,又指着杨某3问,是打他呢,对方说,等人来了再说吧。随后我们回到了摊位,刘某2和赵某先后回来了,我去北面接赵某往回走时,看到一伙人往杨某3方向走去,期间我听见酒瓶的响声,我见到郭某在这伙人当中,他们将杨某3围住,传来了打架的声音,我和赵某、郭某急忙拦架,有五、六个人围住杨某3就开始一阵拳打脚踢,打完就跑了。杨某3浑身是血的躺在地上,后我拽着郭某一起将杨某3打了一辆出租车往中医院走。6、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8月7日晚11点15分,陈某1打电话让我去太极广场玩,刚下出租车就看到一群十几名年轻人往麻辣烫处走,其中一个人我认识叫郭某,这伙人中一名带头的男子,从路过的摊位拿起一个啤酒瓶,并从地上磕掉一半往前走,郭某走到双方中间说,都认识,别打,带头男子没有理他,并将啤酒瓶置于与“毛某”(杨某3)的颈部,随后狠狠朝着“毛某”的右侧脸刺了过去,“毛某”被刺倒在地,带头男子骑到“毛某”肚子上打,同时有另外三、四名男子一起对“毛某”拳打脚踢,我急忙拦架,并推开其中一名男子,并去拽带头男子,随后他们跑了。郭某也想跟着走,被陈某1拽住了,“毛某”的对象用手机报了警。7、被告人买某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22时左右,我和郭某在洺洲公园烧烤路边摊吃饭喝酒,不久我接到了宋某的电话,他说有点事,让我过去,我问啥事,宋某说来找我,后宋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烧烤摊,我让郭某和我一块走,俺伙计有点事,然后郭某骑着电车带着我,宋某骑着摩托车,宋某让我打电话叫上我伙计出来一起喝酒,但都没有叫出来。我们一路来到了太极广场,在广场北侧大概对着永年人家的鱿鱼摊附近,有两方人在争吵,有一方是我们这边的,有李某2、张某2和宋某亲戚康某、还有一个叫卷毛的男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以及两个女的,加上我和郭某、宋某一共13个人。到了之后,我站到了最前面,郭某说别嚷了,这是我伙计,让我去说说,然后郭某走到对方那里说话了,但是对方在骂,尤其是三人中的“小家伙”骂的最凶,这时宋某不知从哪拿起一个啤酒瓶朝着对方扔了过去,扔在小家伙的左额头附近,小家伙被砸后将手中的酒瓶朝我们这边扔过来,我用左手臂一挡,砸在我的左手胳膊肘上,李某2拿出一根甩棍,上前就朝小家伙抡了上去,张某2和康某、卷毛还有那不认识的男子也围上去就开始打,用拳脚殴打小家伙,期间因为一个大高个挡着小家伙,我见到郭某在后面推了大高个一下,又踹了他腿部一脚,后有名男子过来将我踹倒,这两个男子围住我就开始打我,我没能起来,我倒地之后紧接着小家伙被撂倒正好压在我身上,我的T恤上都是小家伙的血,宋某他们几个人都不停地殴打小家伙,后宋某将我拽了起来,说快走对方报警了,我和宋某起来就逃跑了。8、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9、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能证明三被害人伤害后果是被告人买某直接导致,但其与同案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应当受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买某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其虽然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买某对滋事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买某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买某积极赔偿了三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的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进行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