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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希菲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希菲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883号原告:东台市希菲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新街村九组108号。法定代表人:吴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A20133209811965被告:陈飞,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东台市希菲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菲特公司)与被告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菲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菲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飞给付希菲特公司货款4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至8月份,陈飞因在江苏江都神州船厂建造“豪顺之星”船舶需要,向希菲特公司购买船用消防备品救生服、救生圈等产品。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账,陈飞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差欠希菲特公司货款4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陈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8月期间,陈飞向希菲特公司购买船用消防备品。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账,陈飞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差欠希菲特公司货款47000元。之后,陈飞未能支付货款,希菲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希菲特公司提供的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飞向希菲特公司购买船用消防备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希菲特公司已向陈飞交付货物,陈飞理应向希菲特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对希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希菲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