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浩庆与谢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庆,谢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824号原告:许浩庆,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谢炳军,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许浩庆与被告谢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同时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炳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谢炳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浩庆借款10000元,但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谢炳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谢炳军因向原告许浩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16日止,未明确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予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炳军应返还原告许浩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