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中元因与被上诉人李胡柏、李革命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元,李胡柏,李革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波,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胡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革命。上诉人陈中元因与被上诉人李胡柏、李革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湘11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李胡柏、李革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中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胡柏、李革命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8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13时许,原告陈中元乘坐陈飞龙的面包车外出拜年,途经祁阳县羊角塘镇高槐村7组“黄子塘”路段与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在交通警察处理过程中,被告李胡柏与原告儿子陈飞龙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事后,被告李胡柏、李革命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中元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受伤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是两被告所致,且两被告均提出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中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中元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陈中元的伤是否为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中元上诉要求李胡柏、李革命赔偿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是李胡柏、李革命造成的。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伤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854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中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中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