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54-3号(1-1-2)。法定代表人:纪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李树阳,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1-12-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李树阳、被上诉人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洁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张洁原因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判决以张洁提供的银行转帐单计算张洁的工资数额有误。应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张洁的工资。张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2月-2016年4月工资35,170.28元;2.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4.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洁是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张洁于2015年10月29日到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张洁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0月张洁的工资为814元,2015年11月份张洁的工资为5788.41元。张洁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洁的仲裁请求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6]3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洁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洁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的主张。张洁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张洁在此期间的工资。故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洁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780.41元。由于张洁在2016年1月22日之后并未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无法证明继续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对于张洁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在此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张洁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张洁于2015年10月29日到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张洁入职后一个月之内与张洁签订劳动合同,但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与张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张洁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94.41元。关于张洁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由于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张洁工资,因此张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洁经济补偿金。张洁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因此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洁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90.2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洁工资9780.41元;二、被告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94.41元;三、被告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洁经济补偿金2890.2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当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卡入账金额有一部分是报销费用,并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没有奖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没有奖金或绩效进行合理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交之前月份发放奖金或绩效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以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工资卡入账金额计算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