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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拉依古丽·吾麦尔哈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巴音布鲁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54号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女,1967年5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居民。(系很巴特·哈斯木之母)原告:阿某1,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无业,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居民。(系很巴特·哈斯木之妻)原告:阿某2,女,2015年4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温泉县。(系很巴特·哈斯木长女)原告:努某,女,2017年5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温泉县。(系很巴特·哈斯木次女)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阿某1,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无业,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居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研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得里大街西61号。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被告: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住所地温泉县昆得仑牧场。法定代表人:巴特尔,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苟建业,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舒建国,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布鲁达,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昆场管委会驾驶员,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舒建国,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以下简称昆场管委会)、巴音布鲁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研宣、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被告昆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苟建业、舒建国、被告巴音布鲁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529340.5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76197.28元;(2)抚养费132022元;(3)赡养费77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1200元;(6)住宿费840元;(7)误工费1421.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了抢救费624.79元、丧葬费304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9时左右,很巴特·哈斯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着S304线行驶,当行驶83公里300米处路段处与迎面驾驶的被告巴音布鲁达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很巴特·哈斯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温泉线交警大队交通认定书认定很巴特·哈斯木负主要责任,被告巴音布鲁达承担次要责任。E-19873号肇事车为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所有,并已投保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主要责任系死者;2、第三被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认可;3、根据原告方的过错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4、原告将出生后的孩子作为共同原告,程序不合法,新出生孩子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这个孩子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过错行为非常轻微对于超出部分按照20%比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经出生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承担20%比例,对于没有出生的孩子的抚养费的权利主张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3人、7天的标准,但是按照20%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抢救费用624.79元、丧葬费30457元无异议,但是超出部分按照20%比例承担。被告昆场管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7项费用及当庭增加的丧葬费、抢救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张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巴音布鲁达辩称,我开车自己也受伤了,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本、温泉县博格达尔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温泉县医院超生影响报告单及生育服务证等证据;被告昆场管委会出具了保险投保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19时18分许,受害人很巴特·哈斯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04线在冰雪路面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83公里300米路段时,因受害人与对面来车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巴音布鲁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很巴特·哈斯木经送温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巴音布鲁达及两车乘车人斯琴高娃、努尔沙吾列、华浩、普·巴依尔、来里格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6]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很巴特·哈斯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巴音布鲁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巴音布鲁达驾驶的×××号轻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金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很巴特·哈斯木户籍性质系非家庭户口。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努某于2017年5月16日出生。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场管委会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昆场管委会已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巴音布鲁达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巴音布鲁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任,受害者很巴特·哈斯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很巴特·哈斯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其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赔偿: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阿某2、努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财保公司、昆场管委会、巴音布鲁达对原告阿某2的被抚养生活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努某是在死者很巴特·哈斯木死亡后才出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死者很巴特·哈斯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阿某1已怀有身孕,并于2017年5月16日生下原告努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努某依法享有该项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阿某2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元/年×16年÷2=155320元;原告努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元/年×18年÷2=1747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巴扎尔古丽·通吉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巴扎尔古丽·通吉汗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巴扎尔古丽·通吉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共计855548.2元(525493.2元+155320元+1747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庭审中认可3人、7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66.89元/天×3人×7天=3504.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4.79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赔偿的丧葬费应为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90134.68元。对于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24.79元;超出部分由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巴音布鲁达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此要责任,本院认为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对于超出部分779509.89元(890134.68元-110000元-624.7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779509.89元×30%=233852.97元。即: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855548.2元-110000元)×30%=223664.46元;丧葬费30457元×30%=9137.1元;误工费3504.69元×30%=105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医疗费624.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死亡赔偿金223664.4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丧葬费9137.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误工费1051.41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3444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给付。六、驳回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70元,由被告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巴音布鲁达负担2955.36元,由原告巴扎尔古丽·通吉汗、阿某1、阿某2、努某负担159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