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英与王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王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913号原告:石英,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即墨市,居民身份证号吗370282197803284424。委托代理人:王玉先,即墨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玉,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即墨市,居民身份证号吗:370282197604283429。原告石英与被告王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委托代理人王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诉称,2016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骑二轮电动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二路路口南侧,与原告石英步行在路南侧步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翠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翠玉骑二轮电动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二路路口南侧,与原告石英步行在路南侧步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英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后踝骨折,住院12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月,出院后隔2日门诊换药复查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429.99元。原告石英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翠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429.99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王世昌8485.5元(28285元×6年×10%÷2)、母亲李秀华21213.75元(28285元×15年×10%÷2)、鉴定费2860元,共计182385.24元,按50%计算为91192.62元。为佐证自己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即墨市灵山镇盛荣电子加工厂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提交其丈夫王承龙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45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石英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结合原告石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429.99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王世昌8485.5元(28285元×6年×10%÷2)、母亲李秀华21213.75元(28285元×15年×10%÷2)、鉴定费286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78385.24元,应由被告赔偿89192.6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英各项经济损失8919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王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