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克良与徐胜、刘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良,徐胜,刘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86号原告刘克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被��刘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原告刘克良与被告徐胜、刘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胜、刘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良诉称,2016年5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徐胜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宝龙达公司西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宝龙达公司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刘克良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徐胜、刘克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徐胜、刘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徐胜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宝龙达公司西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宝龙达公司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刘克良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徐胜、刘克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胜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刘克勇的申请,潍坊衡德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J×××××号三轮汽车车损为9500元。原告刘克良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颈椎滑脱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克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克良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克良之伤情属十级伤残;2、刘克良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刘克良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5、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刘克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刘克良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287.97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71元��车损9500元,车损鉴定费86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20年×10%),误工费16772.40元(93.18元/天×18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刘兆庆生活费1586.50元(9519元×5年×10%÷3),被扶养人王来英生活费1586.50元(9519元×5年×10%÷3)。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原告刘克良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村镇政府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等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良与被告徐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克良受伤、车辆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克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克良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17381.17元。因被告徐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胜、刘红梅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良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200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5590.8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刘兆庆生活费1586.50元、被扶养人王来英生活费1586.50元,共计8659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胜、刘红梅赔偿原告刘克良其余损失30788.97元的70%,即215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胜、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