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鲁与杨华立、高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杨华立,高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113号原告:王鲁,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杨华立,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高仕红,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原告王鲁与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760000元所计之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原约定1.5%/月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760000元×1.5%×20=2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华立、高仕红是同村村民,相互认识,且被告杨华立、高仕红又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在吉隆镇居住工作生活。原告做生意积蓄了部分资金,被告获悉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先后向被告出借款三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七笔共款1380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本人杨华立借到王鲁人民币现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借款人:杨华立、高仕红。2015.7.14”。利息仍然按照原口头约定的每月1.5%计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电话(EPOS)交易流水共1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系同村村民;被告杨华立与被告高仕红于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7月11日婚姻关系持续存在。2014年,被告杨华立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杨华立先后共三次与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陶新华的银行账户电话(EPOS)交易转账八笔款到被告杨华立的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1月28日转账三笔共500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二笔共388000元,2014年9月16日转账三笔共492500元,合计13805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0000元,由被告杨华立签名捺指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被告高仕红亦在《借条》日期下面签名捺指模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一年内分期还清。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陶新华曾经合伙开鞋厂,陶新华管理鞋厂的财务,因为方便就用厂里的电话(EPOS)机转账借款给被告杨华立。开庭后,本院就本案借款转账问题向案外人陶新华调查,陶新华表示其与原告以前合伙开鞋厂,其是鞋厂的财务,原告借给被告杨华立的款项是原告在鞋厂盈利的分红,通过鞋厂的电话(EPOS)机转给被告杨华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华立与其借款76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杨华立签名捺指模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电话(EPOS)交易流水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写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760000元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杨华立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仕红与被告杨华立是夫妻关系,虽然本案借款是以被告杨华立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高仕红亦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予以确认,而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高仕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76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王鲁。二、驳回原告王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鲁负担1140元,被告杨华立、被告高仕红共同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广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昊书 记 员 黄文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