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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6536号原告:张某1,女,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丹阳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聋哑人。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3。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经常伤痕累累,生活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此外,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把结婚时买的金饰都输掉了。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再次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均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从该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张某1起诉之日2017年7月13日,未满6个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