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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丽华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丽华,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02年6月24日因犯绑架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5月2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同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冯丽华信用卡诈骗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冯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马坊分理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6562800319、48959203267063号信用卡用于透支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45.43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冯丽华于2017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冯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催收款记录、前科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丽华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恶意透支,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予还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丽华系在前科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丽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丽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冯丽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