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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玉林与陈洪镇、钱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林,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67号原告:马玉林,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陈洪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钱得忠,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钱福广(钱富广),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马玉林与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剩余5.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共同向原告马玉林借款2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得忠于2012年9月10日、12月4日、2013年1月19日、2月7日、2014年1月27日五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共同向原告马玉林借款20万元,尚欠5.5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偿还借款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计算逾期利息,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玉林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洪镇、钱得忠、钱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