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05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道,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在××村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的共有财产:3间一层平房、3间大砖房、1所烤房、2所猪圈及家庭生活使用用具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到被告王某家上门招亲并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了张甲、张乙两名子女。3年前被告外出打工并与他人产生感情,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及被告的养父母均由原告在抚养并赡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3间一层平方、3间大砖房、1所烤房、2所猪圈及家庭生活使用用具、债务53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实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建盖房屋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被告之母陈某及××村村长王甲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之母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到我家招亲大概有十七年了。被告已经有五、六年没有回来过。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大的是儿子,在读高中,小的是女儿,在读小学。现在是原告在照顾着两个孩子及我们两个老人。我们现在居住的平房及小耳房是原告来后才盖的。希望法庭能把两个孩子及房子都判给原告。××村村长王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到我们寨子上门招亲大概有二十年了。被告有五、六年没有回来过了。现在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及被告的父母均是由原告在抚养、赡养。原告与被告一起盖了一所100平米左右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所60平米左右的砖瓦结构房子。被告是婴儿时期就被被告的父母抱回来养的。被告不管自己的孩子与父母,希望法院能把财产都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张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陈某及××村村长王甲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1999年前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张甲,2006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张乙,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某与被告王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建盖了一所一层砖混结构平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字号为:罗集用2002字第51280号)及三间空心砖房。被告王某约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其父母及子女张甲、张乙一直由原告张某独自赡养、抚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离家出走期间,未对其父母及子女尽到赡养及抚养义务,现被告父母及被告与原告张某生育的子女张甲、张乙均由原告张某独自赡养、抚养,为使被告王某年迈的父母及被告与原告所生育的尚未成年的子女能有一个稳定的生存环境,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建盖的一所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应归原告所有、三间空心砖房应由原告管理并使用。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建盖的一所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间空心砖房由原告张某管理并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绍山人民陪审员 赵家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