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查获,同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淮滨县白露河郭营西路口北100米处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刘某某的吹气测试值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7年6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17-66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王某、李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55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