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中莲、梁娟、梁洁与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涂艳、宋小红、苗建西、陈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莲,梁娟,梁洁,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涂艳,苗建西,宋小红,陈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768号原告吴中莲,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梁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梁洁,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思经乡马渡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照平,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艳,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龚涛,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西,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宋小红,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陈涛,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9日,住天全县。原告吴中莲、梁娟、梁洁与被告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渡煤业公司)、涂艳、宋小红、苗建西、陈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莲、梁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阳和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照平、被告涂艳委托代理人龚涛及被告宋小红、苗建西、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梁福明原系被告马渡煤业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生产辛劳成疾过世。其过世后原告吴中莲(系梁福明妻子)、原告梁娟、梁洁(系梁福明的女儿)依法继承了梁福明生前财产权利。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给付原告300万元作为梁福明多年为公司付出的对价;梁福明在银行借贷的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约定原告原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马渡煤业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后,由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偿还贷款后为原告取回产权凭证,如果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全县信用联社”)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则由马渡煤业公司改组股东即四被告出资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抵押物的完整性。但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渡煤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天全县信用联社在2015年12月10日起诉要求还款和确定抵押物处置后受偿权,天全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天全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移送执行。原告认为天全县信用联社起诉和移送执行的行为就已经启动了抵押权实现程序,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日承诺的梁福明为公司多年付出的对价人民币300万元;二、支付原告人民币450万元(梁福明在银行借贷的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258.4万元(2011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68个月,每月3.8万元);三、立即偿还由原告房产担保的被告马渡煤业公司2012年9月27日向天全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为原告取回房屋产权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照片5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打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支付凭证等。被告马渡煤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问题。1、本案涉一个案由审理四个法律关系。原告第一个关于“300万补偿金”诉求,属赠与法律关系;第二个“450万借款和利息”诉求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个“偿还贷款并取回房屋产权手续”诉求属担保(反担保)法律关系与返还原物法律关系。原告将四个相差甚远的法律关系一案起诉明显不当。2、本案原告故意错列、漏列被告或第三人。假使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材料《承诺书》是真实的,但依据该承诺约定,“450万借款和利息”只由马渡煤业公司承担,但原告却故意将涂艳、宋小红、苗建西、陈涛列为被告,望一并审理的行为明显滥用诉讼权利。从《承诺书》看,原告要求取回房屋产权诉求,因房屋产权证在银行,而该案又系返还原物法律关系,故必须将银行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本案才能依法审理。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应驳回起诉。二、本案实体问题。1、原告第一项“关于支付300万元”诉求不能成立。(1)关于该300万元的补偿金属于三原告操控被告、恶意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5日,而当时公司的股东正是三原告且均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由三原告实际控制,印章由其支配。三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承诺将公司财产补偿给三原告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且有抽逃出资、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职务侵占之嫌,因此该承诺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加之本案中并未有关于300万元补偿金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公司无义务支付。(2)补偿事由不能成立。公司承诺补偿三原告的事由是“梁福明为公司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与事实不符。签订《承诺书》时公司已欠巨额债务,并出现经营困难,几乎濒临破产,何来卓越贡献?(3)该300万元的补偿金其实质法律关系为赠与,被告有权依法撤销,不再履行。首先,梁福明生前为公司职工,其并未对公司做出贡献,从法律上讲公司无义务补偿其家属300万元,该承诺实质为赠与;其次,现公司对外欠巨额债务,停产停业、经营困难,已无力履行承诺。故假使法院认定该承诺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被告有权撤销该300万元的赠与,不再履行。2、本案争议的450万元梁福明生前未用于公司。(1)80万元已回流到梁福明个人账户。2011年,四川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当时梁福明为被告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梁福明为向银行借到款,要求该公司配合将2011年3月11日收到的80万元工程款汇入到梁福明个人账户。同月16日,该公司将该款全额汇入梁福明个人账户。至今被告公司还欠该公司工程款。(2)其余37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用于被告公司。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被告拒绝答辩。综上所述,原告实体部分亦无证据与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渡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马渡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农行联行来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张、收据1张、收条1张、指令明细信息。被告涂艳辩称,同意马渡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承诺书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三原告当时还是该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该承诺书承诺把公司财产赠与300万元给三原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即使该300万元的承诺有效,其也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450万元贷款及利息与其无关,即使要承担也应由马渡煤业公司承担,但该借款是否用于马渡煤业公司需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予以驳回。被告苗建西辩称,同意被告马渡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原告300万元诉求成立,其也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450万元贷款及利息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小红辩称,同意被告马渡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原告300万元诉求成立,其也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450万元贷款及利息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涛辩称,同意被告马渡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原告300万元诉求成立,其也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450万元贷款及利息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涂艳、苗建西、宋小红、陈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渡煤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梁福明(系原告吴中莲丈夫,原告梁娟、梁洁的父亲),其于2013年10月因病去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2月变更为吴中莲,股东(投资人)为吴中莲、梁娟、梁洁、董元斗、宋小红。2014年4月5日,被告涂艳、苗建西、陈涛、宋小红与原告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以被告马渡煤业公司改组股东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内容为:“因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梁福明病逝,为支持公司改组经营,梁福明各继承人吴中莲、梁娟、梁洁、董元斗同意退出公司,吴中莲同意退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由宋小红、苗建西、涂艳、陈涛组成改组股东(“改组股东”)对公司进行重组。公司及改组股东成员特为此以及相关后续事务承诺如下:一、鉴于梁福明同志为创立公司并为企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公司同意向其各继承人补偿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梁福明为公司多年付出的对价,此款务必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有逾期,则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且改组股东成员承诺若该款项到期时公司无力支付,由到期时所有股东承担该笔款项。此款由吴中莲作为代表统一领取。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变为改组股东成员,由改组股东成员持有实际享有和代其他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三、由公司委托雅安宇龙审计事务所审账核查下述事项:1、2008年应否向梁福明分配股份红利、应分配的金额;2、梁福明在银行借贷的45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高低压配安装款项,若该款未回流至梁福明个人银行账户,则应由公司偿还梁福明的继承人,其余370万元是否用于向企业投资入股,是否已计入其股权金额;或者该借款是否由企业以转借款形式使用了款项,若企业转用了借款的则应由企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如有其他梁福明出借给公司或代公司偿付的款项,应由公司偿付。四、此前以梁福明、宋小红个人资产作抵押担保为公司向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申办的天全信公社团借字(2012)05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的后续事宜,公司同意按照下述承诺办理:1、由公司协助办理梁福明抵押房屋继承的产权人更名和银行抵押人更名手续;2、公司承诺按期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此借款不申请展期,借款到期后即由公司偿还本金、赎回抵押房屋的产权凭证交还产权人。若公司未按期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则改组股东承诺,由其出资归还该借款利息及本金或补偿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抵押人的抵押物的完整性。3、借款期间若梁福明的继承人需拆建该房屋的,由公司向银行申请借回产权凭证,交由梁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报建办毕后仍交回银行保存。四、本承诺书经公司任何改组股东成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日起生效,并遵照执行。五、改组股东成员和公司之前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的《承诺书》自本承诺书生效之日起作废。”被告涂艳、苗建西、陈涛、宋小红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2014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投资人)变更为宋小红(任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4日变更为陈涛)、陈涛、苗建西、徐梅(系代涂艳持股)。其后,马渡煤业公司由涂艳、苗建西、陈涛、宋小红经营管理。因五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300万元,也未偿付梁福明的45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偿还以梁福明、宋小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马渡煤业公司向天全县信用联社的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1年2月21日,梁福明在天全县信用联社城区个贷中心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用途为归还天全县农机加油站(梁福明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雅安市商业银行天全支行的贷款370万元和为被告马渡煤业公司支付四川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安装费用8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后,其中370万元转入了天全县农机加油站在雅安市商业银行天全支行的201021101001100563账户(2011年2月21日转入),80万元汇入了四川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洪雅县人民路支行410201040009241账户(2011年3月10日汇入)。同月16日,四川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8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梁福明在天全县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的88180110165035254账户。2013年4月13日,四川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马渡煤业公司的马渡煤矿高、低压配电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应支付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万元,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分5次共计支付该公司人民币65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2、被告马渡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以梁福明、袁跃华(系宋小红丈夫)的房产以及马渡煤业公司的采矿权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天全县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4年8月26日又以其厂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天全县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94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因其未按约向该信用联社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该信用联社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享有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及由其承担实现上述权利产生的费用。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以(2015)天全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1)马渡煤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天全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141.93万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2)天全县信用联社对马渡煤业公司贷款时的抵押物:位于马渡煤业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采矿权(证号为C5100002009021120004778);梁福明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向阳大道面积为1121.77平方米、房产证为天全房权证梅岭乡字第2**号房产;袁跃华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安居路面积为1061.7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5**号房产以及马渡煤业公司在信用联社处的股份在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马渡煤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及今后产生的执行费、资产保全费。后因马渡煤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天全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该案处于执行程序中,马渡煤业公司仍未履行,抵押物处置程序尚未启动。3、原、被告均未提供雅安宇龙审计事务所对马渡煤业公司的账务审计核查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和梁福明银行账户之间(梁福明向银行借款450万元前后一年)的往来流水,梁福明向银行借款450万元前后一年马渡煤业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告涂艳、宋小红、苗建西、陈涛2013年11月后在各个银行的账户信息(开户行、账号)以及交易明细(及和马渡煤业公司银行账户及关联账户),马渡煤业公司在天全县信用联社88180120002894867账户2012年8月9日至12日流水,以证明梁福明向银行借款450万元用于马渡煤业公司。经审查,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五被告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是因梁福明病逝,马渡煤业公司经双方协商改组经营,梁福明各继承人吴中莲、梁娟、梁洁、董元斗同意退出公司,吴中莲同意退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由被告宋小红、苗建西、涂艳、陈涛组成改组股东对公司进行重组,为此及对相关后续事务如何处理向原告方作出承诺。该承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告方提出本案涉一个案由审理四个法律关系,原告故意错列被告、漏列被告或第三人,依法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方对公司重组后相关后续事务的处理对原告方作出的各项承诺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至于承诺的各项条款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从属于该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诉求就是要求被告方履行承诺即约定义务,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节省司法资源,减轻讼累;因被告涂艳、宋小红、苗建西、陈涛作为改组后的新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且承诺的内容约定其负有一定义务,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未按承诺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履行并没有故意错列、漏列本案当事人。故被告方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1、是否属赠与合同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五被告承诺“鉴于梁福明同志为创立公司并为企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公司同意向其各继承人补偿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梁福明为公司多年付出的对价”,该承诺实际是以原告方退出马渡煤业公司股权和经营权为条件,是双方之间进行利益博弈后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该300万元无偿赠与原告方的问题,故不属于赠与合同,被告方无权撤销。2、是否属三原告操控被告、恶意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五被告作出承诺时,虽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登记在原告方名下,但双方之间已经协商达成公司改组经营,原告方退出公司经营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由被告宋小红、苗建西、涂艳、陈涛组成改组股东对公司进行重组,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变为改组股东成员,由改组股东成员持有实际享有和代其他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协议,其是新老股东之间经营权转让、交接过程中利益制衡、达成交易的结果,新股东代表公司及本人向老股东(原告方)作出的补偿其退出公司经营权的承诺,该承诺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原告操控及三原告恶意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故五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有效。3、被告宋小红、苗建西、涂艳、陈涛是否仅对该300万元补偿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此款务必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有逾期,则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且改组股东成员承诺若该款项到期时公司无力支付,由到期时所有股东承担该笔款项”的表述及该四被告均是改组股东成员的特殊身份,此约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更不属于一般保证。该四被告不是保证人,而与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同属债务人,应一并承担支付义务。故该四被告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该300万元补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梁福明在天全县信用联社借贷的45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偿付问题。根据《承诺书》第三条“由公司委托雅安宇龙审计事务所审账核查下述事项:1、2008年应否向梁福明分配股份红利、应分配的金额;2、梁福明在银行借贷的45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高低压配电安装款项,若该款未回流至梁福明个人银行账户,则应由公司偿还梁福明的继承人,其余370万元是否用于向企业投资入股,是否已计入其股权金额;或者改借款是否由企业以转借款形式使用了款项,若企业转用了借款的则应由企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如有其他梁福明出借给公司或代公司偿付的款项,应由公司偿付”的约定,双方在经营权、股权交接时应当委托雅安宇龙审计事务所对该公司账务进行审计核查,而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核查报告,致无法确认该450万元贷款是否用于该公司经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方应就梁福明在银行借贷的450万元用于马渡煤业公司经营进行举证,包括提供转借、出借或代公司偿付款项等的相关协议、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提供,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范围。上述证据因原告方不能提供,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450万元贷款其中370万元用于偿还梁福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天全县农机加油站在雅安市商业银行天全支行的贷款,另80万元虽以代马渡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汇入了四川恒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事隔6日,该公司又退还给了梁福明。故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该450万元用于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其要求该公司及其他四被告支付该45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被告《承诺书》第四项承诺约定,此前以梁福明、宋小红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为马渡煤业公司向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渡煤业公司承诺按期支付该借款及利息;此借款不申请展期,借款到期后即由公司偿还本金、赎回抵押房屋的产权凭证交还产权人。若公司未按期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则改组股东承诺,由其出资归还该借款利息及本金或补偿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抵押人抵押物的完整性。本院认为,该项承诺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归还信用社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抵押人抵押物的完整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房产担保的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向天全县信用联社的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为原告取回用以抵押的房屋产权手续,是依据被告的上述承诺约定而提出,该请求明确、具体,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理应支持。但因该笔金融借款业经本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马渡煤业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偿还义务,天全县信用联社对梁福明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为不与该案执行造成冲突,依法保障天全县信用联社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因五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致原告在执行中用抵押物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可就承担的担保责任部分另案向五被告要求补偿。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无调解余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马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涂艳、宋小红、苗建西、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莲、梁娟、梁洁补偿金计人民币300万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7304元,由三原告承担41266元,五被告承担46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