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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邵建兵与常建平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兵,常建平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862号原告:邵建兵,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建平,男,汉族,1959年4月11日出生,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邵建兵为与被告常建平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鹤新,被告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苏如渔运136”号渔船,租赁期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还船时给付了18000元,尚欠52000元未付。2015年6月10日,被告提出减免欠款的申请。经协商,原告同意减免22000元。但被告仅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出具欠条,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华海产品公司)行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租船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苏如渔运136”号渔船,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和租用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以个人名义签字是因为头脑不清,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租船协议为其亲笔签署,至于其签字行为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船款3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欠条上所注时间暂定的含义是由公司统一安排还款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材料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3、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航行签证簿,用以证明原“苏如渔运136”号渔船现更名为“苏如渔运08123”号渔船,原告为该渔船所有权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常华海产品公司与叶礼才、陈志彪、姜荣维等人分别于2014年9月、8月和2015年6月签订的租船协议,证明被告代表常华海产品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船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时系代表常华海产品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2、“苏如渔运136”号渔船的相关证书以及常华海产品公司的责任状、安全应急预案等文件,用以证明“苏如渔运136”号渔船为常华海产品公司租用,被告签订租船协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时系代表常华海产品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3、常华海产品公司证明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常华海产品公司确认被告签署的租金欠条为被告代表公司出具,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非以常华海产品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原告也不认可常华海产品公司的证明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代表常华海产品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船协议,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常华海产品公司承担后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法院的裁定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该组裁定书的原件以供法庭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5、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当时身体不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住院不能���明其行为能力受限。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叶礼才、戴龙官、金跃荣出庭作证。证人叶礼才陈述,2014年到2015年期间,其与常华海产品公司签订合同,用自己的船帮常华海产品公司运送紫菜,合同由被告与其签订。证人戴龙官陈述,其在涉案的“苏如渔运136”号渔船上当船长,是接受常华海产品公司的指派,工资由常华海产品公司负担,常华海产品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资。证人金跃荣陈述,其在常华海产品公司的船上养紫菜,对于其他的情况都不清楚。原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词仅能证明证人为常华海产品公司工作,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常建平与原告邵建兵签订租船协���,约定原告将“苏如渔运136”号钢质渔船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70000元。该船出租后交由常华海产品公司从事紫菜养殖工作,证人戴龙官作为常华海产品公司的雇员在“苏如渔运136”号渔船上工作。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船费30000元整,时间暂定。被告代表常华海产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9月与陈志彪、叶礼才,2015年6月与姜荣维签订租船协议,租用他们的船舶从事紫菜养殖工作。2017年3月15日和29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成胜、陈志彪、冷步林、吕素国与常华海产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有效。2015年3月26日至4月7日、2016年5月8日至5月16日、2016年7月19日至7月30日,被告常建平三次因高血压、脑梗塞、面���经麻痹、颈椎病等原因住院治疗。2017年6月4日,常华海产品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常建平出具的欠邵建兵租船费30000元的欠条,该笔款项实际为公司所欠,一切由公司承担,与常建平无关。另查明,“苏如渔运136”号钢质捕捞辅助船,于2017年1月16日更名为“苏如渔运08123”号,船舶所有人为邵建兵。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租船费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常建平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常建平个人还是常华海产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无论是签订租船协议还是出具欠条,被告常建平均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曾明确告知原告,系作为常华海产品公司的职��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也从不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常华海产品公司。故被告常建平的上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租船协议的义务,并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代表常华海产品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船协议,但这些协议上均载明合同的一方为常华海产品公司,被告常建平仅是公司代表。故被告以此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属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提供了常华海产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常华海产品公司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船协议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被告接受常华海产品公司的委托所为,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被告披露实际委托人为常华海产品公司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协议履行的相对人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声称其在签订租船协议和欠条时因身体有病,神智不清,影响其签字效力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住院记录等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船协议、出具欠条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建兵支付租船费欠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常建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常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邵建兵、被告常建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