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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海洛因,韩某某和杨某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和杨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区路口天桥上见面交易海洛因,随后韩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区路口腾誉宾馆310房间内请赵某某将海洛因零包二包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区路口天桥交给杨某,赵某某和杨某见面后,杨某将2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收到现金后将韩某某交给自己的海洛因零包二包(净重0.04克)交付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赵某某回到腾誉宾馆310房间,将贩毒所得的200元交给了韩某某,民警跟随赵某某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区路口腾誉宾馆将韩某某和赵某某抓获,从韩某某身上搜出杨某购买海洛因的200元和韩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平板手机一部,从杨某身上收缴韩某某、赵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二包。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04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瑞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