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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新生与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生,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615号原告刘新生,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斌,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生与被告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新生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新生,被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生诉称: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赵斌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环驾校门口时追尾前方刘新生驾驶的奥迪牌小桥车,又撞到刘彦龙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导致刘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454元、护理费8340元(139元/天主张6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主张60日)、鉴定费271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赵斌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赵斌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被告赵斌辩称:赵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斌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刘新生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刘新生住院期间赵斌曾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赵斌要求在本次诉讼中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支付给赵斌,款项直接支付赵斌开户行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账户内;其他待法庭调查阶段刘新生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刘新生的合理主张在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刘新生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几项诉请在质证阶段另行发表意见。原告刘新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赵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刘新生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腹部外伤。证据三、黑龙江省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刘新生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25.39元。证据四、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1、刘新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8、9、10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为60日,一人护理;3、误工期限为120日;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5、鉴定花费2710元。证据五、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意在证明: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关于营养期限一项被遗漏,刘新生营养期限为60日。经庭审质证,赵斌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2016年8月23日的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是16908.39元,医保类别显示的是商业保险,对于该票据所产生的住院花费保险公司仅能在相应的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鉴定事项及最终的鉴定意见均无关于刘新生伤情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说明;鉴定费票据包含鉴定事项所需的所有鉴定费用,第1项及第4项的鉴定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应由刘新生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产生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意法院核实结果为准。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2016年8月23日的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是16908.39元,医保类别显示的是商业保险,则对于该票据所产生的住院花费保险公司仅能在相应的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鉴定事项及最终的鉴定意见均无关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意见庭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法庭。对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意法院核实结果为准。赵斌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险强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批单。意在证明:赵斌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险强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证据二、收条。意在证明:刘新生及案外人艾厚林住院期间,赵斌分别为二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6000元,收条写在一张纸上。经庭审质证,刘新生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新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赵斌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刘新生举示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鉴定意见第一项及第四项无对应赔偿项目,该两项鉴定费用应由刘新生自行负担。证据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赵斌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环驾校门口时追尾前方刘新生驾驶的奥迪牌小桥车,又撞到刘彦龙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导致刘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刘新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新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新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8、9、10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为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5、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赵斌为刘新生垫付3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新生主张医疗费18454元、护理费8340元、营养费6000日、鉴定费271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效证据证实刘新生的医疗费为18425.39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赵斌已为刘新生垫付3000元,该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返还赵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同意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8126.64元(50275元/年÷365日×59日)。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定意见已明确刘新生营养期限为60日,故其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日)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刘新生为明确诉讼请求,对其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所做的鉴定因无对应赔偿项目,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新生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8126.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新生医疗费15925.39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因赵斌为刘新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赵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生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8126.64元,以上共计1062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新生医疗费12925.39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125.39元;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返还被告赵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刘新生已预交),由原告刘新生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64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继顺审判员  蒋丹凤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