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振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邓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邓号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815号原告卢振森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大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号建原告卢振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邓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森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劳大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森诉称,2016年02月11日16时00分,邓号建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廉江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号线3496KM+620M路段时,与黄茅村左转弯往笪桥方向由卢振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166221212000027)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收集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形成原因:邓号建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过错;卢振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的原因:邓号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卢振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邓号建应承担同等责任,卢振森应承担同等责任。所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号建应承担同等责任,卢振森应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卢振森先后到遂溪县人民医院、遂城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其中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3日),在遂城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2日),全程由卢仁(卢振森的儿子)护理。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是:1、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出院医嘱是: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所以,该事故给原告卢振森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9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3、误工费1219.52元(26184元÷365天×17天)4、护理费2040元(120元×17天×1人)5、车费500元,以上合计:45420.72元。经查,邓号建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18日;同时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XXXX,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18日。经原告卢振森长时间多次催促,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邓号建共同赔偿45420.72元给原告卢振森(超过保险部分由邓号建赔偿)。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邓号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原告在贵院作出的(2016)粤0982民初XX号案中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且其伤情已经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在该案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且原告在(2016)粤0982民初XX号案的起诉状中也称已经治疗终结,没有后续治疗的问题。因此,原告的本案起诉明显是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支持。2、根据原告的情况,既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已经就伤残进行了鉴定,化州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6)粤0982民初XX号民事判决,而原告又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由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使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目前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在原诉讼中及证据中均没有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记载,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和思维,原告势必每入一次医院就请求一次赔偿,显然也与我国的法律不符。因此,应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我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支持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邓号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00分,被告邓号建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廉江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496KM+620M路段时,与黄茅村左转弯往笪桥方向由原告卢振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166221212000027)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号建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原告卢振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号建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卢振森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振森先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到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吸入性××;4、骨髓纤维化并贫血。住院46天后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7634.46元(其中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费用2601.0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卢振森出院后,于2016年4月12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振森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未全部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损失,原告卢振森于2016年4月14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粤0982民初625号]。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卢振森,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6.4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807.23元,合计赔偿66813.64元给原告卢振森;二、驳回卢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0月2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366.4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807.23元,合计赔偿66173.64元给卢振森;三、驳回卢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3日,原告卢振森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因“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4月”入院,医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原告住院10天至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24日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3036.38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卢振森到遂城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挫伤后遗症;2、骨髓增殖性疾病;3、冠心病;4、咽炎;5、鼻窦炎。原告住院7天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924.82元。肇事车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邓号建,该车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20日,原告卢振森所在的廉江市良垌镇黄茅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卢振森承包本村山岭种植荔枝,承包期自1996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原告卢振森亦提供了其和卢振信、卢亚生三人于1996年7月27日与黄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承包良公山造林种果的合同书,承包山岭面积十五亩四分九厘,时间自1996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期限为3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遂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遂城卫生院疾病诊断处理意见、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票据,承包山岭造林种果合同,廉江市良垌镇黄茅村民委员会的收入证明,(2016)粤09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民事起诉状,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2016年3月28日的出院证,(2016)粤09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振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抗辩,本案与(2016)粤09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首先,(2016)粤09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该案原告卢振森请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而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是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遂城卫生院后续治疗的损失,两案的审理范围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2016)粤0982民初625号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次,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对原告受伤治疗后出院诊断意见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吸入性××;4、骨髓纤维化并贫血。2016年6月23日遂溪县人民医院记录原告入院情况为:因“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4月”入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24日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8月5日遂城卫生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后遗症;2、骨髓增殖性疾病;3、冠心病;4、咽炎;5、鼻窦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后续两次治疗与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有关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振森的后续治疗与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应当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9961.2元(33036.38+6924.82),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卢振森两次后续治疗共住院17天(10+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41661.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963.43元[26184元/年×17天×(1-21%)],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7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前案判决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补偿原告因伤残而减少的部分(即21%)收入,原告仍能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因此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仍应当赔偿;原告卢振森是农业家庭人口,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和卢振信、卢亚生三人于1996年7月27日与黄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承包良公山造林种果的合同书,承包十五亩四分九厘面积的山岭造林种果,期限为30年,即自1996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目前尚在承包期内,且黄茅村委会亦证明原告尚在经营承包的山岭。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农业)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人×17天×1人),虽然出院证没有明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一人护理为宜,根据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3003.43元。以上一、二项总计44664.63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未提交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实际费用,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振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号建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9366.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807.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3003.43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原告卢振森的医疗费用损失41661.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20830.6元(41661.2×50%)给原告卢振森。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邓号建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邓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3.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830.6元,合计赔偿23834.03元给原告卢振森。二、驳回原告卢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公司负担197.93元,由原告卢振森负担26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