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宏宝与天津桂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宝,天津桂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152号原告:王宏宝,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桂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聚源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47748Q。法定代表人:王小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宝与被告天津桂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桥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宏宝、被告桂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99.3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86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为位于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食堂送货,途径***大门办理进门通行手续时,因此前与门卫保安人员发生过口角,门卫保安人员系被告公司的派遣人员,被告公司的10余名保安人员在被告公司经理王小磊指使下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了10多分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严重伤害,后被宝湾物流公司的经理制止。事发后原告报警,新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原告到天津市泰达医院及天津港口医院就医,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害。原告虽经治疗及近5个月休养,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后仍留有疤痕,左膝关节腔积液仍未消除。原告伤害后果完全由被告方人员造成,被告存在过错,故成诉。被告桂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冲突起因是原告不办理换证手续且辱骂被告公司保安人员,不清楚哪一方先动手,被告公司人员有4人参与打架,包括王小磊,其他为保安人员,但保安人员并非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保安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事发后王小磊积极调解,但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调解不成,王小磊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对原告因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园门口,因入门事宜,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磊发生口角,王小磊先用脚踹了原告右腿部,原告上前拽住王小磊衣服,王小磊喊了一句“给我打他”,周围多名保安人员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泰达医院及天津港口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830.65元,天津港口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处载明:于2016.12.21(后面两字不详)就诊,休假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送货车辆进入*****园门口,因入门事宜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磊发生口角,因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后王小磊先脚踹原告,后又言语指使其他保安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故王小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自认承担主要责任,故王小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数额为3830.65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事发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一直在就诊,上述期间为误工期间,医院出具的休假30日的医嘱应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误工期间共计57天,原告对其从事的职业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均未举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误工期间,计算为6546元(41920/365*5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见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桂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宝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89元(3830.65+500+6546元)×90%;二、驳回原告王宏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王宏宝负担252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桂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宏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