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卢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卢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长平东街434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5954-X。负责人:董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志峰,彭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志峰、彭斐和被上诉人卢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的车损经上诉人鉴定后总损失应为69870元,施救费为2000元,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时应当扣除冀B×××××/冀B×××××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70%由上诉人给予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该车与冀B×××××/冀B×××××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条示约定,发生事故后应由上诉人定损,被上诉人给予协助,双方确认修理价格。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给其定损后又私自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因此被上诉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的车是与冀B×××××/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冀B×××××/冀B×××××车交强险等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比例承担,我公司应对卢庆车损承担扣除交强险之外的70%。一审法院的判决将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主张的662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在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将其列在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项目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庆答辩称:1、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涉案车辆的公估报告系我方通过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我方私自单方委托,该公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我方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的损失并非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我方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不存在赔偿比例问题。4、鉴定费是我方为确定具体损失支出的直接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理赔。卢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4284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卢庆为自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1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12月4日11时许,卢庆驾驶该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横河南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士文驾驶的冀B×××××/冀B×××××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卢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士文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29225元。事故造成卢庆经济损失为:车损129225元、公估费662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42845元。卢庆与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卢庆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卢庆与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卢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卢庆本车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损失合计142845元,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卢庆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28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为65420元。被上诉人卢庆质证意见为:该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内部作出,且定损项目并非车辆损坏的全部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卢庆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卢庆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评估,其确认的损失数额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内部自行确认的损失不应作为理赔的依据。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卢庆有权就全部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依法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法及民诉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原审法院2017年2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原审法院2017年3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行为,原审按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