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郁郸、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郑郁郸、林曼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1驾驶粤V×××××号轿车(外籍报废车辆)途经揭阳市区乔东教堂前路段时与钟某1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1、林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1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林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1打120急救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同志处理,陈某1已先后垫付钟某1、林某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6845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1、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揭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复函,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因而发生致1人重伤、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在交通肇事后能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已垫付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