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玉娥、杨雪、谢某某与李桂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娥,杨雪,谢某某,李桂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36号原告:田玉娥,女,1966年5月14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杨雪,女,1988年12月18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谢某某,女,2013年11月30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杨雪,系谢某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原告杨雪。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兵,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重,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露,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1982年3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田玉娥、杨雪、谢某某与被告李桂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兵、被告李桂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娥、杨雪、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计110229元由被告李桂重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解禹斌驾驶辽K*****小型客车沿大房身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煤干20号电杆处,越过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桂重驾驶的辽B*****中型货车相撞,致使解禹斌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禹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桂重负次要责任。解禹斌已经死亡,原告田玉娥系其母亲,杨雪系其妻子,谢某某系其女儿。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车主均为李桂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桂重辩称,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辽K*****号面包车突然驶入反道是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道路限速40km/h,李桂重的车速经鉴定是42km/h,辽K*****号车辆时速是50km/h,本案应根据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法违章的过错情况来分担责任,故李桂重应按5%的比例承担责任。人保财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责车辆辽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就受害人解禹斌的人伤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1月29日,解禹斌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速50km/h)沿大房身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煤干20号电杆处越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桂重驾驶的辽B*****中型普通货车(时速42km/h)相撞,致使解禹斌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路段双向均设有限速标志40km/h。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解禹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桂重负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辽B*****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田玉娥系解禹斌的母亲,杨雪系解禹斌的妻子,谢某某系解禹斌的女儿,2013年11月30日出生;4、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人均消费支出2711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人均消费支出1003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死亡赔偿金313280元(15664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85元(10038元/年×(18-3)年÷2人)、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1元(15664元/年÷365×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事故责任的划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应当许可,综上,合计4746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理赔,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桂重负20%赔偿责任为宜;因李桂重驾驶的辽B*****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桂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合理损失为474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4661元,按20%的比例计算为72932.2元,由被告李桂重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娥、杨雪、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被告李桂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娥、杨雪、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932.2元;三、驳回原告田玉娥、杨雪、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诉讼费2302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玉娥、杨雪、谢某某担372元,被告李桂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