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敏与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李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李骞,尹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247号原告:许敏,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1674886696U,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8幢5111室。法定代表人:李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骞,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尹琳,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许敏诉被告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翎公司)、李洪光、李骞、尹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敏撤回对李洪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荣翎公司,贷款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贷款金额599万元,贷款于2016年1月26日发放,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主债务的担保情况:荣翎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荣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275316元的抵押担保。江阴长三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在最高债权额720万元范围内为荣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荣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江苏中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旌公司)在最高债权额720万元范围内为荣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荣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李骞、尹琳在最高债权额720万元范围内为荣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荣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王国安、王阿娟在最高债权额720万元范围内为荣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荣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3、主债务的代偿情况:长三角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代荣翎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垫付贷款本息5720263.45元。2016年12月25日,长三角公司与许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荣翎公司、李骞、尹琳的上述债权包括5720263.45元及利息转让给许敏。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荣翎公司立即偿还许敏5720263.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李骞、尹琳在荣翎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翎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许敏系非法讨债组织人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许敏的起诉;2、若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荣翎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仅对原贷款债权人交行无锡分行,许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骞辩称:1、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许敏系非法讨债组织人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许敏的起诉;2、若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李骞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荣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长三角公司、中旌公司、王国安、李骞平均分担。被告尹琳辩称:1、荣翎公司的贷款由长三角公司、中旌公司、王国安、李骞四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未列明尹琳是担保人,尹琳也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仅作为李骞的配偶签字确认知悉李骞为荣翎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担保,承诺在发生应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本人不会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共有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承诺仅对原债权人交行无锡分行作出。本案尹琳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且配偶李骞因担保承担的还款义务不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长三角公司对尹琳不享有债权,故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尹琳的的约定无效,尹琳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敏的诉请。被告荣翎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许敏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及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李骞、尹琳的认可,被告荣翎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长三角公司为荣翎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了代偿款本息,其将该追偿权利转让给许敏于法有据,许敏向荣翎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寄出了债权转让协议,且本院相关诉讼材料已送达至荣翎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许敏据此以受让长三角公司的债权向荣翎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翎公司、李骞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骞、尹琳的担保责任。因李骞、尹琳共同在同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故尹琳提出其非保证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骞及尹琳、长三角公司、中旌公司、王国安及王阿娟四方共同为荣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在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对于荣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李骞及尹琳、长三角公司、中旌公司、王国安及王阿娟应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许敏5720263.45元及以572026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骞、尹琳在720万元范围内,对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向许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850元(许敏已预交),由江阴市荣翎钢贸有限公司、李骞、尹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许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