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腊梅、余良兵等与李光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李光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67号原告:周腊梅,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余丙坤之妻。原告:余良兵,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余丙坤之长子。原告:余立金,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余丙坤之次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光松,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市药监局办公大楼四楼)。负责人:郑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诉被告李光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光松、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光松、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7时许,李光松驾驶鄂G×××××轻型自卸货车于鄂州市沙窝乡新湾村××路段,由南向北后倒车,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余丙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丙坤受伤后于2017年6月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丙坤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6天,开支抢救费150734.33元。因余丙坤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死亡,无挽救生命的希望,其家人遂于2017年6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6月7日余丙坤在家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G×××××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李光松,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鄂G×××××轻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属实,但李光松的证照为C3,不能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视同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李光松未提交答辩意见。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拟证明受害人余丙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李光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与受害人余丙坤之间的关系。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鄂G×××××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李光松。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鄂G×××××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受害人余丙坤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50734.33元。证据六、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余丙坤摩托车车损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开支交通费3000元。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应以定损为准。对证据七,认为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认可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以定损意见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本院在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中酌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7时许,李光松驾驶鄂G×××××轻型自卸货车至鄂州市沙窝乡新湾村××路段,由南向北后倒车,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余丙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丙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丙坤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6天,花费抢救费150734.33元。因余丙坤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死亡,无挽救生命的希望,其家人遂于2017年6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6月7日余丙坤在家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G×××××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李光松,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余丙坤出生于1953年7月29日,其妻子为周腊梅,夫妻二人生育二个儿子,长子余立金,次子余良兵。李光松持有C3驾照。余丙坤驾驶的车辆定损为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受害人余丙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光松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受害人余丙坤发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余丙坤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0734.33元;2、丧葬费:25708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473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216325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17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2000元;6、车损: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6367.3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光松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600元,合计1216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光松负责赔付,但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故本院判令李光松赔付400元;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未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处理。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李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腊梅、余良兵、余立金400元。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李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