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加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加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98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加艳,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盗窃于2004年5月19日、2004年7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4年9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9年4月2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加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闽05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加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加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加艳携带鸭舌帽、口罩、扳手和一字型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第一医院职工地下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丁某放在上述地点的心迪牌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7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加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第一医院中山楼门口,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被害人苏某放在上述地点的中广牌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彭加艳在泉州市丰泽区儿童医院停车场欲再次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加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加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加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加艳曾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加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彭加艳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5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丁某1100元、苏某95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鸭舌帽、口罩、扳手和撬头十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理。上诉人彭加艳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加艳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晚8时许、2017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先后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第一医院职工地下停车场和中山楼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走两部电动车,鉴定价值总计205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加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彭加艳系累犯、有前科、多次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综合评判并予以量刑,上诉人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