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8号原告:王某1,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被告贠某之妻),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西区建筑职业中学*栋01025。负责人:孙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王某1与被告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0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贠某驾驶的×××号厢式货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187KM会车时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无人员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被告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客车修复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维修费用,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二被告一直未予赔付。被告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修车款,故对此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本院对其条款中免责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贠某驾驶的×××号厢式货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187KM会车时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无人员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被告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客车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松山区昊运汽车钣喷中心维修,该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号客车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所的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为160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6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停运损失1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中心支公司负担2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