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邱孝伟、曹爱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38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邱孝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曹爱花,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郑路洋,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学,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本诉原告):邱兴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孝伟、曹爱花因与被上诉人郑路洋、邱兴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孝伟、曹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荣,被上诉人郑路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学,被上诉人邱兴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孝伟、曹爱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邱孝伟、曹爱花不承担对郑路洋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郑路洋全额赔偿邱孝伟、曹爱花的各项损失费用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路洋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定邱孝伟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它的证明效力,郑路洋属于醉酒驾驶,根据郑路洋的违法状态,邱孝伟和曹爱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邱孝伟和曹爱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第二,邱孝伟、曹爱花和邱兴齐的医疗费用都是邱孝伟垫付的,共计26000元,并在治疗终结出院后由实际交款人邱孝伟办理出院手续并结账,并不是郑路洋垫付,一审判决邱孝伟和曹爱花向郑路洋返还医疗费属于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第三,一审判决郑路洋的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法医鉴定意见上的为准,在郑路洋的鉴定意见书上并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邱孝伟承担郑路洋的损失数额为56185.88元,属于计算错误。第五,邱孝伟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此行为有明确的行政处罚方式,邱孝伟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一审判决邱孝伟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正的。第六,本案交通事故时因郑路洋醉驾引起的,醉驾入刑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郑路洋辩称,垫付款项,有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书记载的有后续治疗费,计算的损失数额正确;处罚方面应依法处理。邱兴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正确;郑路洋垫付款项属实,邱兴齐应得到全部赔偿。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郑路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驾的情况,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邱孝伟、曹爱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路洋、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邱孝伟、邱兴齐各项损失共计134627.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路洋、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郑路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邱孝伟、曹爱花赔偿郑路洋各项损失共计85203.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邱孝伟、曹爱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郑路洋醉酒后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102县道淮阳县冯塘乡北桥北春奇汽修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邱孝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郑路洋、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人均被送至淮阳玉健骨科医院,其中邱孝伟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3053.68元;曹爱花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883.08元;邱兴齐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1605.91元;郑路洋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6564.78元。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路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花、邱兴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兴齐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周陈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60元;郑路洋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周陈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肋骨骨折(2.4.5.6)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邱孝伟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7272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07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委托由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4022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0060元,并支付评估费1700元。事故发生前,邱兴齐在郑州驷马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邱兴齐与其配偶周学荣生育一儿一女,儿子邱景坤,1999年8月22日出生;女儿邱梦雨,2005年1月17日出生。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郑路洋为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垫付医疗费13370.16元,其中为邱兴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郑路洋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邱孝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因此对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造成的损失应由郑路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郑路洋造成的损失,应由邱孝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郑路洋醉驾,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由郑路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郑路洋的损失应由邱孝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经核实,邱孝伟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05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天×35元/天);3、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4、护理费3246.5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1121.61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365天×35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评估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307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13991.74元。曹爱花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88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4、护理费2133.45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3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737.0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365天×23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6893.59元。邱兴齐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160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4、护理费3339.32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9437.78元(参照邱兴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6200元÷90天×137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4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586.59元/年×(1年+7年)×10%伤残系数÷2人】;11、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11项损失共计107023.49元。故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016.26元(其中邱孝伟的医疗费用1498.54元、护理费3245.56元、误工费1121.61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即8266.71元;曹爱花的医疗费用953.10元、护理费2133.45元、误工费737.06元、交通费300元,即4123.61元;邱兴齐的医疗费用7458.36元、护理费3339.32元、误工费9437.78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4元、交通费400元,即83625.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郑路洋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70%内承担21092.88元(其中邱孝伟的医疗费用3048.60元、车损749元,即797.60元;曹爱花的医疗费用1938.99元;邱孝伟的医疗费用15356.29元);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部分,应由郑路洋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232元(其中邱孝伟的评估费210元,邱兴齐的鉴定费1022元)。郑路洋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656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4、护理费4081.39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7691.01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即240天,11696.74元/年÷365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费30060元;11、评估费1700元;12、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98210.66元。故郑路洋的损失应由邱孝伟承担56185.88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6185.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邱孝伟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12607.43元。本诉中,郑路洋对邱孝伟从事的职业提出异议,邱孝伟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郑路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郑路洋为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垫付的医疗费13370.16元,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获赔后应予返还,其中邱兴齐向郑路洋返还5000元,邱孝伟、曹爱花各向郑路洋返还4185.08元。反诉被告方辩称,曹爱花不是反诉被告的适格主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诉邱孝伟的损失8266.71元,赔偿曹爱花的损失4123.61元,赔偿邱兴齐的损失83625.94元;二、郑路洋赔偿邱孝伟的损失4007.60元,赔偿曹爱花的损失1938.99元,赔偿邱兴齐的损失16378.29元;三、邱孝伟赔偿郑路洋的损失68793.31元;四、邱兴齐向郑路洋返还医疗费5000元,邱孝伟、曹爱花各向郑路洋返还医疗费4185.08元。五、驳回邱孝伟、曹爱花及郑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992.55元,由郑路洋承担2380.94元,由邱孝伟、曹爱花、邱兴齐共同承担61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邱兴齐承担759.92元,由郑路洋承担375.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需要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由于邱孝伟和曹爱花并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郑路洋和邱孝伟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郑路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邱兴齐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有邱兴齐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和邱孝伟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定,邱孝伟和曹爱花主张郑路洋并未垫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邱孝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购买交强险,其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沛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邱孝伟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郑路洋不能通过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理赔,因此,邱孝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邱孝伟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即使本案事故是由郑路洋醉驾引起,但是郑路洋刑事部分的处理,并不影响郑路洋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其损失主张相关权利,邱孝伟和曹爱花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郑路洋在一审中列举的赔偿清单中,并没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且郑路洋也并未对该后续治疗费申请相关鉴定,一审认定郑路洋的损失包含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路洋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一审关于郑路洋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郑路洋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656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4、护理费4081.39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7691.01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即240天,11696.74元/年÷365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30060元;10、评估费1700元;11、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11项损失共计93210.66元。故郑路洋的损失在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邱孝伟承担52665.8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护理费4081.39元、误工费7691.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5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评估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8060元,共计40544.78元)应由邱孝伟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12163.43元,综上,邱孝伟应当赔偿郑路洋的损失数额为64829.31元(52665.88元﹢12163.43元)。综上所述,邱孝伟、曹爱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邱孝伟赔偿郑路洋的损失64829.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邱孝伟、曹爱花承担2000元,由郑路洋承担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金 薇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