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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爱凤、袁爱娣等与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爱凤,袁爱娣,郑才余,袁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73号异议申请人袁爱凤,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异议申请人袁爱娣,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郑才余,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才青,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袁志军,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才余与被执行人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新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委塘湾里所有权证号为13××65,登记在袁纪生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袁爱凤、袁爱娣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有误,要求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袁爱凤、袁爱娣,申请执行人郑才余的委托代理人郑才青、被执行人袁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费章福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袁爱凤、袁爱娣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我们父亲袁纪生名下,我们的父母均已去世,其名下的房屋未办理分割继承。2016年8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订立遗产继承协议,并经贵院审理,达成一致意见。贵院在2017年3月22日出具(2017)苏0411民初字15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三人平均分割继承。在我们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办理相应手续。我们认为,异议人父亲已经过世近20年,不可能发生房产被查封的事由,法院查封有误,故要求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争议,该争议房屋的继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异议人的理由成立。经听证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姐弟关系,是袁纪生的子女。袁纪生于1998年3月因病去世,其名下登记有房屋权证号为13××65、建筑面积为279.1平方米的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继承。2015年6月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登记。2017年3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争议房屋分割继承纠纷经本院调解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争议房屋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三人平均分割继承。异议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查封登记情况,异议人在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以本院查封有误,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2017)苏0411民初字1555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争议,在执行标的即本案争议房屋查封后,再由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异议人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但是,本案执行标的即争议房屋的权属,原先登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父亲袁纪生名下,而非被执行人袁志军名下财产,即房屋所有权人为袁纪生。在对该房屋权属未作变更前,且袁纪生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争议房屋权属争议经法院调解审理,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各自享有的权属份额予以明确,并由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在争议房屋权属继承明确的情形下,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属份额,法院可依法采取查封登记手续。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委塘湾里所有权证号为13××65,登记在袁纪生名下的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登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