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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金朝、候林子等与蔡世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朝,候林子,王地震,蔡世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09号原告:侯金朝,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原告:候林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管,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饶阳县。。原告:王地震,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蔡世学,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侯金朝、候林子、王地震与被告蔡世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金朝、原告候林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管、原告王地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侯金朝工资7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金朝2015年给被告干活,被告欠下原告侯金朝工资款,2016年2月5日打下欠条,欠条内容是“蔡世学欠金朝5485元”另欠2000元没有写上。候林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候林子工资6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候林子2015年给被告干活,被告欠下原告候林子工资款。2016年2月5日打下欠条,欠条内容是“蔡世学欠候林子4825元,另欠1600元没有写上。王地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地震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原告王地震2015年给被告干活,被告欠下原告王地震工资款,210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内容是“蔡世学欠地震3100元”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工资单原件各一份。被告蔡世学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被告蔡世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2015年给被告蔡世学打工,蔡世学欠下原告侯金朝工资款7485元,候林子6425元,王地震31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打下欠条三张,欠条内容为“蔡世学欠金朝5485元”;“蔡世学欠候林子4825元”;“蔡世学欠地震3100元”。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蔡世学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三原告提供劳务后给付工资,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侯金朝要求被告给付没写入欠条的2000元和原告候林子要求被告给付没写入欠条的1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世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金朝工资款5485元。被告蔡世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候林子工资款4825元。被告蔡世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地震工资款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蔡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爽审 判 员  孟庆建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