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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福昕与吴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昕,吴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959号原告:吕福昕,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吴卫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吕福昕与被告吴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水泥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1342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水泥款6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吕福昕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吴卫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吴卫明向原告吕福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岭下镇包村吕福昕水泥货款小写¥61100.00大写陆万壹仟壹佰元正,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月利息1%,计算利息”。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欠款实际为其此前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向银行贷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银行诉至法院,后由其归还款项61100元。原告还款后,因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故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同时,原告陈述其是从事水泥生意,因当时只有欠条范本就由被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吕福昕与被告吴卫明合意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案《欠条》的方式进行书面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自愿按61000元主张还款,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福昕6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吴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